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91號
CTDM,109,審訴,291,202004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575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松林於民國108 年8 月 28日凌晨1 時許,因細故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5 樓住處樓下與告訴人盧啟元發生爭執,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撿拾磚頭(未據扣案)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罪依同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09 年4 月21日在本院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