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4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張志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明定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 東巷附近之88快速道路橋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洪明慶、梁宇勝。
㈡又於108 年2 月5 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加油站,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梁宇勝。 嗣因警方偵辦梁宇勝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對梁宇勝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偉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明慶、梁宇勝 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卷第205-208 、211-215 、219-220 頁、偵卷第57-60 、77-80 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 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 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 中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然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最高法定刑既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予 洪明慶、梁宇勝,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論以一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89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該假釋遭撤銷,殘刑為1 年10月2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判處罪刑後,再依103 年度聲字第3589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與前揭殘刑接續 執行,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述前 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其應明白知悉毒品乃 禁制之物品,除不得施用外,亦不得與他人互通有無,而被 告經前案之刑罰執行後,竟又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而犯罪質與前案相近之轉讓禁藥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 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審中就本件2 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固均自白不諱, 且陳稱:其己向前鎮分局員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有供出毒品來源等語(偵卷第43頁參照),然承前所述,其 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本案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要件,仍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各次犯行之情節 ,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8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 犯2 罪時間相近、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