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龍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龍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龍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 年11月7 日16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 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 許,劉龍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黃漢雲,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盤查,警方 進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未使用過注射針筒3 支,復經 劉龍興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龍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 0834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R108347 )可佐(警卷第11、
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64 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258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 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再由同院 103 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 乙案);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 第4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案接 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 104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惟嗣後該假釋遭撤銷,被告又執 行殘刑6 月10日,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最終於106 年1 月1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 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案 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 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69頁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陳稱:放在機車置物箱之注射針筒3 支非其所有 ,且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 本院卷第60-61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針筒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