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06號
CTDM,109,審訴,106,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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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鐿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0頁),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鐿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楊鐿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楊鐿謹到 場,於108年8月21日14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20日下午 某時,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徐崑文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巒路 段,見警加速駛離,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楊鐿謹於警方 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前,即自行翻動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而為警查獲徐崑文 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另案偵辦中),遂經警以關係人身分



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並向員警自承 其之前有施用海洛因,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8時 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鐿謹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108年度審訴字第 1005號〈下稱院一卷〉第15-17、46頁;109年度審訴字第10 6號〈下稱院二卷〉第17-19、63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 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 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5頁;院一卷第88、108、131、1 37、140頁;警二卷第4-8頁;109年度毒偵字第90號〈下稱 偵卷〉第47-48頁;院二卷第95、101、104頁),並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 對照表(代碼:旗警16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8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



00)各1份(見警一卷第11、13、15頁)、勘察採驗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萬巒00000000)、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份(見警二卷第21-24頁 )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係因駕車搭載友人徐崑文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即自行翻動 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而查獲徐崑文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遂 以關係人身分將被告帶返所製作筆錄,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 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之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並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見警二卷第4-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年 2月28日內警偵字第109304567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 現場蒐證光碟(見院二卷第79-84頁)等附卷足參,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㈡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 實㈠部分,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係綽號「雞仔」之男 子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警二卷第7-8頁;偵卷第48頁) ,惟因無相關聯繫方式及明顯特徵可供追查,致警方無法查 緝「雞仔」到案,且被告供述內容抽象致查緝困難,故未就



此部分續行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 12月1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2145400號函、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8年12月25日橋檢榮宇景108毒偵2182字第108905 0785號函(見院一卷第75、83頁)在卷可查。因此,本件犯 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 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考量被告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斟 酌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23-3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經濟狀況普通 、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140 頁;院二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衡酌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 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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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