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42號)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 年12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河東 路口處,徒手竊取張銘源(未據告訴)所有、置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 ㈡張國鐘於108 年12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 場某廟宇內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與孔營路 口時,因警查知其所騎乘之機車為遭竊之車輛而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1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62毫克,因認被告張國鐘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國鐘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同年2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稽。惟被告張國鐘業於同年 4月12日死亡,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是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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