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得
林建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選偵字第25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得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漁市場(下稱岡山漁市場)擺攤 從事水產批發業,林建宇因常至該漁市場購買漁貨,遂與李 金得熟識,兩人亦均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林 建宇使用之LINE暱稱為「dondon」,其並將李金得之LINE暱 稱取名為「大屌碰」。緣李金得、林建宇認為民國109年1月 11日舉行投票之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 選舉)之選舉結果有利可圖,詎李金得、林建宇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基於 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上開岡山漁市 場之公共場所,李金得與林建宇先達成協議以總統選舉結果 為賭注,由李金得開設總統選舉候選人蔡英文、韓國瑜之賭 盤,由林建宇對外向不特定人收注及相互對賭,賭盤賠率則 待李金得確定後再傳送LINE訊息予林建宇做為紀錄,於108 年10月9日,李金得確定開出選舉賭盤賠率之賭博方式為: 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蔡英文讓韓國瑜30萬至40 萬票,賠率為1比1,如賭客押中1萬元,李金得即抽取水錢 500元,再將9500元彩金支付賭客,反之,如賭客未押中, 賭資全歸李金得所有。然李金得所開賭盤讓票數亦隨李金得 自認之選情調整,於108年10月13日可收注蔡英文讓韓國瑜 50萬票、於108年11月26日可收注蔡英文讓韓國瑜70萬票,
以此方式自108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提供上開岡 山漁市場及LINE通訊軟體之虛擬網域空間為賭博場所,接受 林建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透過林建宇向李金得 下注蔡英文讓韓國瑜30萬票至70萬票不等票數之賭注共14注 ,下注金額總計為14萬元,於109年1月11日選舉結果揭曉始 結算、交付賭金,而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並相互對賭。 嗣於108 年12月24日,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偵辦其他賭博案件查獲林 建宇,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金得、林建宇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得、林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3、61、6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建宇、李金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 86-89頁、第124-127頁),復有LINE訊息截圖7張、文字匯 出聊天紀錄1份(見警卷第19-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渠等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起生效;然因前述條文自72年6月26 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則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 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2人本於營 利意圖,以總統選舉結果為賭注,在上開岡山漁市場之公共 場所,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及相互 對賭,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在公共場所賭博」、「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情形,至為明確。 ㈢核被告李金得、林建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2人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自108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在同一地點 經營總統選舉賭盤,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之財 物,並相互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各本於同一營利、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顯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經營總統選舉賭盤 ,並相互對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 李金得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而被告林建宇前於 106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 罰金4千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23、25頁)。復衡酌渠等經營期間僅2個 月、營業規模不大,均未獲何利益、各自犯罪參與分工情形 ,兼衡被告李金得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賣魚工作、經 濟狀況小康、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暨被告林建宇自陳學歷 為大專畢業、從事賣魚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狀況小 康、有3個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 64-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堅稱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見院卷第43-44頁),
且本件因總統選舉結果揭曉前即遭查獲,尚查無犯罪所得,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罪確 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