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37號
CTDM,109,審易,137,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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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85
號、第7949號、第9865號、第11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 4 日7 時1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國立 高雄科技大學」第一校區圖書館、由甲○○經營之餐廳內, 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甲○○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 所攝得之畫面得悉乙○○之特徵,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0 8 年4 月8 日13時3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燕巢校區咖啡教室內,先徒手開啟 教室窗戶後,再踰越窗戶進入教室內,並徒手竊取由戊○○ 所管領之高雄科技大學觀光系實習咖啡店內收銀機內現金1, 930 元,得手後離去。嗣戊○○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畫面得悉乙○○之特徵,循線 查悉上情。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5 日 15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樹德科技 大學」圖資大樓,見該棟大樓3 樓L0337 室之辦公室門未上 鎖,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辦公室,並徒手竊取丁○○所有 、放置在該辦公室桌子抽屜內包包中現金16,000元,得手後 離去。嗣丁○○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 所攝得之畫面得悉乙○○之特徵,並循線查悉上情。 ㈣乙○○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知悉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係 該校二年級學生,而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 16日10時5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高 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海青工商)外,踰越 圍牆進入校園,再至該校資訊二年善班教室及真班教室,見 學生外出上課而無人在教室之際,先後進入上揭2 間教室, 徒手竊取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放置於書包內之如附表二、三 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共計5,760 元得手,之後因遭該校 老師發現,而隨即逃離現場。嗣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察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畫面得悉乙○ ○之特徵,並通知乙○○到場說明,乙○○則當場自行交付 上揭所竊取之現金餘款1,180 元予警方查扣,再經警交與該 校教官白資瑜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謝○君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 據【見審易卷第135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5頁、 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9頁、警四卷第5頁 至第8 頁、審易卷第133 頁、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丁○○、謝○君、證人即被害人戊○○、楊○証 、黃○瑋張○豪夏○亨、鄭○翔孫○智黃○凱、邵



○育、邱○涵李○綸、及證人即海青工商之教官白資瑜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警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 、警三卷第10頁至第14頁、警四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 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 頁、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 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 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㈠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圖 書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09 年3 月3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5083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事實欄一、㈠部分)、㈡國立高雄科技 大學觀光系實習咖啡店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 案勘察報告、蒐證照片(事實欄一、㈡部分)、㈢丁○○指 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蒐證照 片、樹德科技大學圖資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 欄一、㈢部分)、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 警員黃彥文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海青工商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欄一、㈣部分)【 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警二卷第14頁至第21頁、警三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2頁、警四 卷第4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 77頁、第79頁至第81頁、他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 63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5頁、偵三卷 第63頁至第87頁、審易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 第320 條及第321 條條文則分別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及「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 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之規 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 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另住宅或建物屋內諸門,應認係其他安全設 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 酌參),經查:
⑴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開啟並踰越窗戶侵 入教室內之方式行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窗戶 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要件無訛。 ⑵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以踰越牆垣侵入校園 內之方式行竊,亦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符合「踰越 牆垣」之加重要件。
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61年1 月18日生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審易卷13頁】,其為事實欄一、㈣所示 竊盜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均係91、92年間出生,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警 四卷之上揭被害人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足見 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且被告係於海青工商二年級之教室內下手行竊,當對 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此亦為被告所認在卷【見審易卷第134 頁】,自應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要件無疑。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㈣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漏未審 酌被告係以踰越安全設備進入教室行竊,就事實欄一、㈣所 示犯行,漏未斟酌被告係以踰越牆垣進入校園方式行竊,及 遭竊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認被告上揭 所示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保障其防禦權 【見審易卷第133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於海青工商之二年真 班、善班教室內竊盜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竊取財 物,堪認其主觀上實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上述行為,且該等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 未中斷之行為,客觀上應可評價為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 ,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著手行竊而侵害不同財產管領權之法 益,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罪時地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322號、103 年度簡字第3712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83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高雄地院103 年度簡



字第4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4 年度簡字第17 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於105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其假釋之宣 告嗣遭撤銷,執行殘刑4 月7 日(下稱甲案,指揮執行完畢 日107 年3 月3 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768 號、簡字第48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 、8 月、7 月、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2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審易卷第149 頁至第197 頁】,而被告雖因假釋期 間實施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致前揭假釋日後有遭撤 銷之可能,惟甲案已於107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108 年4 月13日假釋之範 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 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 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是起訴書未及審酌本案被告 因於假釋期間犯案而有遭撤銷之可能,而以保護管束期滿之 日作為認定累犯之基準日,並認僅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 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 上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竊 盜之犯行,及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為本案之手 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而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係少年,且為被告案 發時所悉,業如前述,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以踰越安全設備、牆垣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 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另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 ,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再慮及被告本案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將其所為事實欄一、㈣犯行 所竊得現金之花用餘款1,180 元交由警方查扣,並由警方交 還與海青工商教官為後續處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警四卷第77頁】,足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 生之損害已部分減輕,再酌以被告有中度之身心障礙,此有 身心障礙證明文件1 份附卷可佐【見警四卷第83頁】,兼衡 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 狀況【見審易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期間、 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 等總體情狀,分就得易科罰金(即事實欄一、㈠及㈢)與不 得易科罰金(即事實欄一、㈡及㈣)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所竊得之現 金5,000 元、1,930 元、1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甲○○、丁○○、被害人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 所為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分別於其該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760 元, 其中1,180 元經被告自行交付警方查扣,再由員警交由海青 工商教官領回處置,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中之1,180 元業已實際交還被害人,故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 其餘現金4,580 元既仍屬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保有之犯罪所得 ,則此部分雖未據扣案,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8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樹德科技大學」圖資大樓9 樓辦公室,竊 取丙○○放置在抽屜內10萬元現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刑案勘察報告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10月16日係在監執行中,並無可能 為本案犯行等語。
肆、經查:
㈠告訴人丙○○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樹德科技大 學」圖資大樓9 樓辦公室抽屜內之10萬元,於107 年10月16 日8 時遭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甚明【見警三卷第 15頁至第16頁】,並有走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警三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有為本案犯行云云【見警三卷第7



頁至第8 頁】,惟其於審理時改稱其本案案發之際在監執行 ,故本案非其所為等語【見審易卷第141 頁】,而觀諸本案 案發之際之走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33頁】,雖攝 得一人影出現在走廊,惟無法辨識其面貌或身型;另員警於 本案案發後,對案發時遭搬動及翻查之抽屜內鐵盒、信封以 及該辦公室大門內側把手上採集指紋送驗,惟除於鐵盒上檢 出告訴人之指紋外,其餘送鑑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 不足無法比對,或經核對與警察局檔存資料庫比對,未發現 相符者,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 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07377521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85頁至第131 頁】,是上揭證據均尚難認定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人即是被 告,況告訴人上開現金遭竊之時間係於107 年10月16日,惟 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即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嗣於106 年1 月24日改以受刑人身分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監獄第二分監執行中,至108 年1 月11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49 頁至第204 頁】,是 本案竊案發生時間被告係在監執行中,顯無犯案之可能,從 而,被告確非本案行竊之人。
伍、綜上所述,被告雖曾一度自白本案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不 足以積極認定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況本案竊案發生之際,被 告尚在監執行,當無可能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人,是公訴人所 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
│ │ │新臺幣壹仟玖百參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一、㈢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陸│
│ │ │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㈣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二年真班部分
┌──┬───────┬─────────────────┐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遭竊財物 │
├──┼───────┼─────────────────┤
│1 │被害人邵○育(│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 │
│ │92年3 月生,真│ │
│ │實姓名年籍資料│ │
│ │均詳卷) │ │
├──┼───────┼─────────────────┤
│2 │被害人邱○涵(│現金100元 │
│ │92年4 月生,真│ │
│ │實姓名年籍資料│ │
│ │均詳卷) │ │
│ │ │ │
├──┼───────┼─────────────────┤
│3 │被害人李○綸(│現金200元 │
│ │92年7 月生,真│ │
│ │實姓名年籍資料│ │
│ │均詳卷) │ │




├──┴───────┼─────────────────┤
│合計 │500元 │
└──────────┴─────────────────┘
附表三 二年善班部分
┌──┬───────┬─────────────────┐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遭竊財物 │
├──┼───────┼─────────────────┤
│1 │被害人楊○証(│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 │
│ │92年1 月生,真│ │
│ │實姓名年籍資料│ │
│ │均詳卷) │ │
├──┼───────┼─────────────────┤
│2 │被害人黃○瑋(│現金500元 │
│ │92年2 月生,真│ │
│ │實姓名年籍資料│ │
│ │均詳卷) │ │
├──┼───────┼─────────────────┤
│3 │被害人張○豪(│現金560元 │
│ │92年3 月生,真│ │
│ │實姓名年籍資料│ │
│ │均詳卷) │ │
├──┼───────┼─────────────────┤
│4 │被害人夏○亨(│現金500 元 │
│ │91年11月生,真│ │
│ │實姓名年籍資料│ │
│ │均詳卷) │ │
├──┼───────┼─────────────────┤
│5 │被害人鄭○翔(│現金200 元 │
│ │92年2 月生,真│ │
│ │實姓名年籍資料│ │
│ │均詳卷) │ │
├──┼───────┼─────────────────┤
│6 │告訴人謝○君(│現金2,400 元。 │
│ │92年3 月生,真│ │
│ │實姓名年籍資料│ │
│ │均詳卷) │ │
├──┼───────┼─────────────────┤
│7 │被害人孫○智(│現金500 元 │
│ │91年9 月生,真│ │
│ │實姓名年籍資料│ │




│ │均詳卷) │ │
├──┼───────┼─────────────────┤
│8 │被害人黃○凱(│現金300 元 │
│ │91年10月生,真│ │
│ │實姓名年籍資料│ │
│ │均詳卷) │ │
├──┴───────┼─────────────────┤
│合計 │5,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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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0457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2953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921800號卷,稱警三卷; │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855500號卷,稱警四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稱他字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85號卷,稱偵一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49號卷,稱偵二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65號卷,稱偵三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18號卷,稱偵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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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