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265號
CTDM,109,審交易,26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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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宜亮擔任租賃用小貨車 司機,從事送貨工作,乃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 8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屏路交岔路口,欲超越行駛在前方 、由告訴人鍾肇云所騎乘並附載真霓特(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甲 車超車過程中右側車身擦撞乙車之左側後視鏡,告訴人及真 霓特遂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0 9 年2 月25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嗣後並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為109 年4 月23日),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交簡卷第46至47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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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