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246號
CTDM,109,審交易,246,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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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222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芳男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18時19分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起駛, 欲沿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蔡 昕怡(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蔡昕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 傷及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昕怡於本院調查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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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