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德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
第437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0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德欽係營業大客車司機,從事載客運 輸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毛德欽於民國108年4月26 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 市鳥松區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後,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 前換入慢車道,亦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 有告訴人鍾佳宏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鍾佳宏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及左腕粥狀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毛德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 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毛德欽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毛德欽已與告訴人鍾佳宏於本 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18 號),並據告訴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