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16號
CTDM,109,原簡,16,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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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金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金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金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0 月23日至109 年10月22日止,嗣因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 岡山區和源旅館2樓21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為偵辦蘇俊銘販賣毒品案(為檢方另案偵辦)而對蘇 俊銘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杜金香有向蘇俊銘購買毒品,嗣 於108 年11月28日17時許,持橋頭地檢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通知杜金香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杜金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尿液編號:108K291)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2月16日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K291)各1份。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 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嗣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 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五、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施用二級 毒品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本院以108年度 審原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案為第4次施用毒 品,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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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