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智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蔡文智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農場 飲用保力達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 駛友人侯秀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上路。於同日19時2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蔡文智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經武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上情 即貿然右轉,適有陳泳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與蔡文智同向右側車道直行至上揭 交岔路口,陳泳男之乙機車左前車身遂與蔡文智之甲車右側 車身碰撞,使陳泳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手 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文智明知其駕駛甲 車肇事並致陳泳男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 車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甲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嗣因蔡文智逃逸後,駛至約100公尺外之青埔捷運站前停 車並下車,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居住該捷運站附 近之侯秀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侯秀萍前來 捷運站,而陳泳男於上揭路口倒地後,恰有民眾林冠衡與友 人亦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該友人目睹事故經過,乃請求 林冠衡追躡蔡文智,林冠衡遂追躡至青埔捷運站蔡文智之自 用小客車前停下,然蔡文智又離開青埔捷運站之停車地點, 復偕同侯秀萍返回青埔捷運站之停車地點,再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並循線查獲蔡文智,經警對蔡文智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蔡文智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泳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蔡文智及其選 任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交訴卷第118~119頁) ,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間,酒後駕駛甲車途經前揭地點, 並與右前方停等,由告訴人陳泳男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陳泳男前揭傷害之事,惟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犯行,辯稱:我不曉得有發生碰撞,我沒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我會開到捷運青埔站停車,是因為我想上廁所,而且車 主侯秀萍一直問我去哪裡,還催我還車,我一氣之下,就把 車停在捷運青埔站,叫候秀萍自己來開回去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 諱(交訴卷第39頁、第47頁),經核與證人侯秀萍於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警卷第65、81頁),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有上 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前揭時,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經武路交岔路口右轉時,適有陳泳男騎乘乙機車 ,沿與被告同向右側車道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乙機車之左 前車身遂遭被告之甲車右側車身碰撞,使陳泳男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被告未停車察看、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亦
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經陳泳男同意,即駕駛甲車離開事故現場 ,至約100公尺外之捷運青埔站前停車並下車,復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居住青埔捷運站附近之侯秀萍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侯秀萍前來捷運站,而陳泳男於 上揭路口倒地後,恰有民眾林冠衡亦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 ,林冠衡乃追躡至青埔捷運站被告駕駛之甲車前停下,然被 告又步行離開青埔捷運站之停車地點,復偕同侯秀萍返回停 車處,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供述不諱(院交訴卷第45至46頁),並經證人侯秀萍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泳男、林冠衡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證 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陳泳男、侯秀萍)、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 資料(車號:000-000、AMN -7522)、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本院通信調取票、調取資料光碟及健仁醫院108年 05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 釋),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 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 此範圍內,現行刑法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4、7款所 明定,而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為具一般正常知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院交訴字卷第124頁),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 悉甚詳,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有前揭前述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甲車撞及原同 向、同車道行駛在前欲直行,因停等紅綠燈而暫停之乙機車 ,被告於綠燈後起駛,未禮讓乙機車,亦未先以方向燈或手 勢警示,即驟然右轉,導致甲車碰撞乙機車,致陳泳男人車 倒地,則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甚明。是以,被告逃逸前,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車 禍事故,既有前開過失之駕駛行為,則其所犯,顯非釋字第 777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本院自 仍應依法審判。
(三)被告關於肇事逃逸部分,雖以前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泳男到院證稱:當時是紅燈轉綠燈,我沒有看到被告 有打右轉方向燈所以我從他的右方要切往左方前去。我沒有 聽到被告駕駛之甲車內有音樂聲,碰撞時有發出碰撞聲,碰 撞後我人車向右倒地等語(院交訴卷第92~93、98頁),可 徵甲車與乙機車碰撞力道不輕,又有碰撞聲響,衡情被告應 能知悉或得知悉碰撞事故之發生及造成陳泳男受有傷害之情 。又證人林冠衡到院證稱:車禍發生時,是我同行之朋友看 到發生經過,他停車照顧陳泳男,並請我去追被告,我就追 被告到約100公尺外的捷運青埔站。被告是自己停車的,被 告從駕駛座下車時,我跟被告說他撞到人,被告回說要報警 ,並沒有說要上廁所。被告繞到副駕駛座拿手機,拿起手機 做撥打動作,開始講電話並往捷運站方向走,但沒有走進捷 運站內,10幾分鐘後,被告跟一位女性一起走回停車處等語 (院交訴卷第100~111頁),則如被告渾然不知已發生碰撞 事故,面對陌生之證人林冠衡告知已肇事撞倒人等語時,衡 諸常情應即否認或質疑並詢問碰撞地點、過程及被撞者為誰 ?所在何處?然被告第一時間反應卻稱伊要報警等語,毫無 否認、質疑、詢問或確認之語,且被告在本院審判中坦承: 伊沒有報警,是別人報警的等語(院交訴卷第40頁),可知 被告向林冠衡謊稱要報警,為虛與委蛇之語,實另有目的。 被告復於偵、審中供承:侯秀萍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家 ,我回電話跟她說我在捷運站快到家。我在車上連續打了好 幾次都沒有通,打了好多次才撥通的,林冠衡跟我說之前我 就打給侯秀萍了,我在車上打沒有接通,我下車之後才有接 通。我當天停車在捷運青埔站是要上廁所,我下車馬上打電 話給侯秀萍,說我在捷運站上廁所,因為她打電話問我為什 麼這麼晚還沒有還車,我打給她是要說這麼晚了不然她自己 來開。後來她有來開車,她坐計程車來的,當時警察也到場 了等語(偵卷第47~48頁、院卷第40~41頁),且佐以證人 侯秀萍在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晚間7點多,當時我在楠梓 都會公園工作,做經絡教學,我接到被告的電話,請我去開 車。他說車子被撞,他很緊張,因為都會公園到青埔站很近 ,所以我坐計程車過去,我與被告在捷運青埔站會合,他是 說車子撞了,我有問他是不是喝酒,我就跟他說那說是我開 的,不然刑法很重。我當時有向陳泳男說有沒有怎樣,是否 需要就醫。本來想說車子是我開的,但因為有很多目擊者, 我沒辦法,才說車子不是我開的,警察到場給我做談話紀錄 表時,我說我是坐副駕駛座,但其實當時我根本不在車上等 語(偵卷第44~45頁),可證被告將甲車停在捷運站前即已
主動多次聯繫候秀萍,並非侯秀萍為催促被告還車而先打電 話給被告,期間被告因故未能聯絡上侯秀萍,嗣被告下車後 ,趁向林冠衡謊稱要報警等語之際,又即繼續聯繫侯秀萍到 場串供等情,可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辯稱:把甲車停到捷運站是為了上廁所等語,但查 ,被告在108年5月6日偵訊時原辯稱:我去捷運站要去上廁 所,我不知道有擦撞的事。我是進去廁所一出來就被警察查 到,我已經上完廁所出來了等語(偵卷第11~13頁)。嗣於 108年6月26日偵訊時改辯稱:我是停下來靠近捷運站要上廁 所,我是在捷運站旁邊的草叢裡尿等語(偵卷第45頁)。又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停車之後就去廁所,我原本到捷 運站內的廁所,但看到很多人,所以就去路邊草叢上廁所等 語(院審卷第48頁),被告關於何時?何處上廁所?,有無 進捷運站?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又佐 以本院勘驗捷運站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打開駕 駛座車門後下車(19:25:24)。被告走向副駕駛座並開車門 ,後一白色機車騎士將機車停到被告車前,期間除被告外並 無任何人由被告汽車內下車且被告亦未離開監視器畫面上廁 所(19:25:39),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交訴卷第42 頁),核與證人林冠衡在本院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下車 後即到副駕駛座拿手機撥打,開始講電話,並往捷運站方向 走去,但未走進捷運站內。被告辯稱在林冠衡出現前已上完 廁所一節,顯非事實。又被告如急於上廁所,何以一下車, 反而急於撥打電話聯絡侯秀萍,又在林冠衡告以撞倒人時, 回以要報警等語,全然未有急欲遇上廁所之言行,足證被告 將甲車停於捷運站並非為了上廁所,而係確已知悉肇事後, 急於聯絡侯秀萍到場協助串證以求脫罪。
⒊綜上事證可知,被告經證人林冠衡告知撞到陳泳男騎乘之乙 機車前,已知悉先前與人車發生碰撞事故,但仍決意駛離現 場。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 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 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 「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 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 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
,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 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案發後未曾報警或叫救護車,且亦未經被害人同意 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 被告肇事後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 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逃逸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之前案與本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 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雖亦構 成累犯,然罪質與上開前案所犯件未盡相同,復查無其他肇 事逃逸之前案紀錄(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依卷存事證,尚 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參 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併予指明。(三)按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而 有上開犯行,於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 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又此違反部分應自上開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復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審酌本案 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此舉 固值非難,然審酌案發地點在市區道路,案發時往來人車眾 多,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可適時給予援助,本件被害人亦確實
在事故後,立即受到其他用路人之救護,酌以本件車禍依其 發生過程及被害人之傷勢,並非重大車禍。綜上各情,上揭 法定刑與本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另本件犯罪情節雖可憫恕,然審酌被害人 倒地之位置,極有可能遭到後方來車輾壓,被告逃逸之行為 仍造成高度之危險,參酌釋字第777號解釋,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刑度尚屬適當,並未過苛,自仍依法判 決,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 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駕駛甲車,且肇事造成 陳泳男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復輕忽其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 ,未留在現場救助並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欠缺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亦妨礙肇事責任之釐 清及陳泳男之民事求償權,所為殊值非難,不論犯罪之動機 、目的,均不足取,而其到案後就肇事逃逸部分雖未坦承犯 行,惟念其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及就另涉過失傷害部分已 於偵查中與陳泳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得到諒解,告訴人並 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不再訴究,有高雄市橋頭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調偵卷第7~ 9頁)。陳泳男並在本院審理時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表 明不欲再追究,並同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見偵二卷第2頁),併參酌陳泳男之傷勢於案發後已立即送 醫治療,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國中畢業,在農場割草,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到3萬元 ,未婚,扶養80歲父親等一切情狀(院交訴卷第12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