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20號
CTDM,109,交簡上,20,2020042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寶華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
度交簡字第336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
字第3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被告庭呈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院卷第51~55頁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寶華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7、87~88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時間點為用路 人相對較少的時間,對用路人風險較低,原審未審酌此點, 再者被告並非酒精成癮,而係因知覺失調而飲酒緩解病苦,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悟之心,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 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末斟以其具輕度身心障礙,且患有思 覺失調症,並為低收入戶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仁 武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 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另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被告雖為低收入戶 並患有思覺失調症,惟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遭受 之風險,並未能因此降低,被告自亦亦不能藉此免責。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6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而於同日 2 時28分許」應更正為「而於同日2 時18分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 度審交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高雄地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徒刑部 分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 案罪質相同之罪,依此情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 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以資懲惕。
三、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 情形下,仍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幸未 肇事產生實害。末斟以其具輕度身心障礙,且患有思覺失調 症,並為低收入戶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仁武區公 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