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武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交簡
字第2698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22
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蘇武勇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嘉美歡樂世界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忠誠路上路,旋於行 經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與大埤路口時,因臨停於慢車道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 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 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8 年7 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中華電 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 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喝了酒,我知道不能開車,所以 我把車從路邊開出來要讓朋友開,大概開十公尺而已,就被 警察攔了。因為我現在假釋中,我擔心被判兩個月會被撤銷 假釋,所以提上訴希望可以改判拘役,不要撤銷假釋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開車上路,所為無視 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案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 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再者,本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無「拘役」可量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 尊重,被告以請求處以拘役之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