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98號
CTDM,109,交簡,998,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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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TCHAIKUN VICHIT(中文名:劉奇維,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ATCHAIKUN VICHIT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VATCHAIKUN VICHIT 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飲用酒類至凌晨3 時後 ,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察覺 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時30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速 偵卷第21、23、37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 不諱(同卷第16至18、51至52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衡以 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 參酌其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及先前在



我國未曾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 、經濟勉持、有臺灣籍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 第15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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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