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王碧文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0○0 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在卷足稽,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交簡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2 萬元確定,於108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 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 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 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故認仍有必要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除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其於90年間亦有酒後 駕車案件,遭法院判處罰金處分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
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 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