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金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9年3月7日18時30分許,騎乘XZ8-793號機車 上路。同日19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燈桿前,與黃美惠所騎乘AEW-6515號機車擦撞,經到場處理 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戴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0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冒然無照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22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且已造成實害,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又本案為其第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