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 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肇事造成實 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 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俾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江偉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恩於民國109年3 月2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漁 港一路之攤位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 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 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赤崁南路81巷口時,因與劉明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對江偉恩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明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 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