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48號
CTDM,109,交簡,748,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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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茲審酌被告曾 於民國103 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6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 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次為其第2 次涉犯公共危險 案件,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 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 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沈志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和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洲路 旁自家農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沈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64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今又犯本次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堪認被告本次犯行,乃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請貴院審酌前情,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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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