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22號
CTDM,109,交簡,722,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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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嵩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嵩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童嵩慧未考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 25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吉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有呂正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車道童嵩 慧左側同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呂正賢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童嵩 慧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 詢問呂正賢之受傷情形,未取得呂正賢之同意,亦未留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交 訴卷第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6-10頁;偵卷第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南門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勘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考( 見審交訴卷第49頁),故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屬「無駕 駛執照駕車」乙情,應可認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 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 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 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 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 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部分,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撤回告訴狀及高 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92號調解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審交訴卷第39、57 頁),對被害人所生侵害已有彌補,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 被害人所受之前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 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亦之行為人, 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 告知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本院綜 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



下姓名或可供聯絡之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 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業如 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被害人所受傷勢、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 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審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3頁),其因 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35頁),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交 通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 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參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 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 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照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 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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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