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賢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賢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9月2日14 時45分許,騎乘MWG-0717號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7 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中正路之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迴轉欲至對 向車道,適有戴順發騎乘EPC-1705號電動機車,沿同段路同 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戴順發 因此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俊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9張。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 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未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 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 車上路,自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且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設有
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見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 失責任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 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 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 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能確實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 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