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49號
CTDM,109,交簡,649,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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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依序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雄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復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 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3號
被 告 何志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復安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宏於民國109 年2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和平路 阿國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即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里○○0 ○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勁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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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