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54號
CTDM,109,交簡,554,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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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梅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梅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梅真於民國108年3月25日7時55分許,騎乘260-CLU號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菜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菜公路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 路口設有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 規定即貿然左轉菜公路,適有同向左後方之郭定榮騎乘MHJ- 7317號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定榮人車 失控後,撞擊對向駛來由許紋賓所駕駛之AVJ-5899號自用小 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五指壓砸傷合併遠端指節 開放性骨折及指甲床破壞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唐梅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具狀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定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許紋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29張、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擷圖2張。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 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 ,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 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具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在卷可佐,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 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竟疏未注意應依兩段式左 轉標誌之指示,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直接左轉,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騎車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法定 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誠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衡及被告前無犯其他刑事 犯罪科刑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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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