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1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金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金昇於民國108年5月9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文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 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 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適有吳立坤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 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追撞前開 違規停車之車輛,致吳立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右 股骨骨折、胸椎骨折、臉部腫及瘀血、牙齒鬆動疑似斷裂之 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洪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立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24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 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 悉甚詳,而案發地點路旁繪有紅色實線,此有現場照片1 張 在卷可參,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卻貿然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臨時停車,肇致本事故,則其對 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前 揭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 亦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 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 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 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 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 ,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已另提起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衡及被告前無犯刑事犯罪前 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 俾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