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2號
CTDM,109,交簡,32,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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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燕茹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 23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岡山區河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前峰路 154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行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亦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違規搶先進行左轉,適有蘭 ○○沿前峰路154巷由南向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子女蘇O閔(91年1 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行駛至該處欲右轉河華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蘭 ○○、蘇O閔人車倒地,蘭○○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左膝 擦傷之傷害;蘇O閔則受有右膝挫傷並擦傷之傷害。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蔡燕茹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22 張。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 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二)-1在卷可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存卷可查。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 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係以一行 為侵害渠2 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犯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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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