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91號
CTDM,109,交簡,291,202004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源於民國108 年4月27日17時26分許,駕駛7R-6061號小 貨車並附載馬秋華,沿高雄市橋頭區橋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9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適有鄭素盆騎乘TB2-423 號機車附載吳亭毅,沿同路段 同向車道行駛在前至該處停駛尋找車位,郭明源見狀閃煞不 及,致貨車右前輪輾壓鄭素盆左腳,鄭素盆因而受有左側足 部壓砸傷併第一、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馬秋華吳亭毅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人車損害照片。
(五)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 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偏右行駛,致貨 車右前輪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 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 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暨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