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蕭濟亨
訴訟代理人 王正德
被 告 蕭葉貴
蕭鳳冠
蕭國棟
蕭胡水琴
劉偉平
劉秀琴
張邦平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萬平
被 告 羅慶龍
羅世雄
羅慶暉
羅國盛
許羅寶珠
羅秋雲
羅麗珠
羅惠宜
羅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蕭石來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葉貴、蕭鳳冠、蕭國棟、蕭胡水琴、劉萬平、劉偉平 、劉秀琴、張邦平、羅慶龍、羅世雄、羅慶暉、羅國盛、許 羅寶珠、羅秋雲、羅麗珠、羅惠宜、羅敏君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蕭石來於民國34年5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配偶蕭邱英妹及子女羅蕭香 、蕭葉貴、蔣蕭梅、蕭阿李、蕭濟亨、蕭濟文共7 人,每人
之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嗣後上開繼承人陸續死亡,後續之 繼承狀況,分述如下:
⒈蕭邱英妹於84年11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子女 羅濟順、蕭葉貴、蔣蕭梅、蕭阿李、蕭濟亨、蕭濟文共6 人 平均繼承。
⒉羅蕭香於88年8 月6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羅 濟順、子女羅慶榮、羅慶龍、羅世雄、羅慶暉、羅國盛、許 羅寶珠、羅秋雲、羅麗珠等9 人平均繼承;嗣羅慶榮於96年 9 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子女羅惠宜、羅敏君 等2 人平均繼承。
⒊蕭阿李於89年6 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張 錫浩、子女劉萬平、劉偉平、劉秀琴、張邦平等5 人平均繼 承;嗣張錫浩於94年11月23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子 女張邦平一人繼承。
⒋蕭濟文於90年11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蕭 胡水琴、子女蕭國棟、蕭鳳冠等3 人平均繼承。 ⒌蔣蕭梅於99年3 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手足蕭 葉貴、蕭濟亨、羅濟順等3 人平均繼承。
⒍羅濟順於100 年9 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子女羅 慶龍、羅世雄、羅慶暉、羅國盛、許羅寶珠、羅秋雲、羅麗 珠、孫子女羅惠君、羅敏君(按渠等父親羅慶榮於96年9 月 23日死亡,故由渠等代為繼承)等9 人繼承。 ⒎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蕭石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原告 蕭濟亨、被告蕭葉貴、劉萬平、劉偉平、劉秀琴、張邦平、 蕭國棟、蕭鳳冠、蕭胡水琴、羅慶龍、羅世雄、羅慶暉、羅 國盛、許羅寶珠、羅秋雲、羅麗珠、羅彭美娥、羅惠宜、羅 敏君等人繼承之,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已繳納遺產稅並業 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由於兩造經數次溝通 仍無法協議分割,且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消滅全體繼承 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羅慶暉、羅麗珠到庭表示渠等不清楚本件繼承關係等語 ;被告羅敏君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另被告蕭葉貴、蕭鳳 冠、蕭國棟、蕭胡水琴、劉萬平、劉偉平、劉秀琴、張邦平 、羅慶龍、羅世雄、羅國盛、許羅寶珠、羅秋雲、羅惠宜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蕭石來於34年5 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蕭石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此有被繼承 人戶籍謄本手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5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 份、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蕭石來之子女、孫子女, 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又兩造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 之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 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亦無法協議分割情形,而彼 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 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於法當屬 有據。
㈡再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法,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亦能顧及不動 產目前尚有被告使用中不適宜原物分割,應屬適當而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按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 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
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 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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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土地座落地號或 │面積(平│權 利│ 分割方法 │
│ │種類│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方公尺)│範 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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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桃園市大溪區社角段 │ 403.69 │12分之1 │由兩造各依附│
│ │ │77地號土地 │ │ │表二所示應繼│
├──┼──┼──────────┼────┼────┤分取得分別共│
│ 2 │同上│桃園市大溪區社角段 │ 592.20 │12分之1 │有。 │
│ │ │129地號土地 │ │ │ │
├──┼──┼──────────┼────┼────┤ │
│ 3 │同上│桃園市大溪區社角段 │2662.79 │12分之1 │ │
│ │ │141地號土地 │ │ │ │
├──┼──┼──────────┼────┼────┤ │
│ 4 │同上│桃園市大溪區社角段 │ 233.73 │12分之1 │ │
│ │ │143地號土地 │ │ │ │
├──┼──┼──────────┼────┼────┤ │
│ 5 │同上│桃園市大溪區社角段 │ 693.02 │ 9分之1 │ │
│ │ │144地號土地 │ │ │ │
├──┼──┼──────────┼────┼────┤ │
│ 6 │同上│桃園市大溪區社角段 │7740.02 │ 9分之1 │ │
│ │ │145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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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被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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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蕭濟亨 │ 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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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蕭葉貴 │ 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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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蕭鳳冠 │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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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蕭國棟 │ 18分之1 │
├──┼──────┼─────┤
│ 5 │ 蕭胡水琴 │ 18分之1 │
├──┼──────┼─────┤
│ 6 │ 劉萬平 │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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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劉偉平 │ 30分之1 │
├──┼──────┼─────┤
│ 8 │ 劉秀琴 │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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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張邦平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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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羅慶龍 │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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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羅世雄 │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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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羅慶暉 │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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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羅國盛 │ 36分之1 │
├──┼──────┼─────┤
│ 14 │ 許羅寶珠 │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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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羅秋雲 │ 36分之1 │
├──┼──────┼─────┤
│ 16 │ 羅麗珠 │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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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羅惠宜 │ 72分之1 │
├──┼──────┼─────┤
│ 18 │ 羅敏君 │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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