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泉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曾於民國107 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 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自應嚴加懲罰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俾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64號
被 告 陳泉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安於民國109年3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 三段下宅巷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0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未戴 安全帽及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