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炳献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 某麵店飲用高粱酒、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不慎擦撞謝民德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炳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民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 號:073479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4日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 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已逾現行
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 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 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悟,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 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 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