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註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註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註鵬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9 年3月28日22時40分前某時,騎乘XYK-682 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 與八德南路100 巷口時,因紅燈右轉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3月、4月、4月、3月(共2 罪)、2月(共2罪)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兩案接續執行 ,於108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 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冒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6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 是;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