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85號
CTDM,109,交簡,108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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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許文寶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小 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3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8 年間即有兩 次酒後駕車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各併科 罰金3 萬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 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 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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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