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50號
CTDM,109,交簡,1050,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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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5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 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 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卷 第13至14頁),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0970646400 號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6號
 
被 告 施智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瀚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五福路與光華路口處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4 ) 日0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正修路口時,因 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0 時4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施智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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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