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源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22時25分前某時,騎乘MRW-3570號 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 竹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盈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案為 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