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05號
CTDM,109,交簡,1005,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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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即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 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 ,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42號
被 告 李益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源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海 邊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 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而 於同日23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 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李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英 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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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