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成
指定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
參 與 人 佘國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0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7號)扣案佘國亨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賴昱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佘國亨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編號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廷霖(1次)、黃 明信(2次),而取得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 潤。嗣因警方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賴昱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83頁、第134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44頁、訴卷第 78至80頁、第132至133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林廷霖(警 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36頁)、黃明信(警卷第73至75頁、偵 卷第2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參與人佘國亨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訴卷第99至101頁、第133至134頁)明確,且有本院 108年聲監字第275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1至32頁)、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廷霆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頁)、被告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明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 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毒品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 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 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 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 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 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 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從卷內證據未見 被告與各該購毒者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衡情被告並無購入 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該些購毒者施用之可能,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我有獲取量差的意圖(想要留一點甲
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訴卷第133頁),是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2日入監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訴卷第153至154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 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等情,認為縱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均予以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法定本刑予以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至 3所示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而綽號「彬仔」男子(警卷第15頁),然被告無法提供該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 ,是被告上開供述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對「彬仔」發動調查 或偵查,而無從查證「彬仔」有何相關販毒之犯行,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12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108733964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2日橋檢 榮出108偵10767字第1089048768號函各1份(訴卷第53至55 頁)可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價金 非鉅、獲利不多、次數少,與大量鉅額販毒之大、中盤毒梟 之犯罪情節有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訴卷第87至 88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考以嚴禁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 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衡以被告為圖私利, 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其販賣之對象2人、價金500至 1,000元不等、次數3次等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然已實際造成 毒害之擴散,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風氣,對 照被告上開先加重後減輕後之法定本刑,在客觀上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5.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前揭刑之加重(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 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而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訴卷第154至155頁),其深知施用毒品所生之上開後果, 竟意圖營利,進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動機目的及所為均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對象 、次數等情,認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與毒品之 大、中盤供應者有異;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 作,1日收入約1,000元,月入則不固定,與父、母親同住, 無重大特殊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訴卷第14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名相同、時空密接程度、 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整體犯罪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程 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獲取之販毒價金,為
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用以聯繫之物,業如前述。而該門號之 申登人係佘張錦雀,此有台灣之星查詢資料結果1紙(訴卷第 51頁)可佐,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陳 稱:該門號是我水電師傅佘國亨之母親佘張錦雀申辦,佘國 亨入監執行期間(指108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4日)該門號及行 動電話是我在使用,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也是我 在使用,我有跟佘國亨講過才拿來使用等語(警卷第15頁、 訴卷第79頁、第137至138頁),參與人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陳稱:該門號是我的母親佘張錦雀申辦,該門號及行動電話 是由我實際持用、繳費,屬於我所有等語(訴卷第133至134 頁),可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屬於參與人所有,雖非被 告所有,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且參與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陳述其對於沒收該門號行動電話沒有任何異 議等語(訴卷第133頁)。再者,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業於參 與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於108年6、7月間將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於聯繫販毒事宜)另案中查扣,現 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164號、第10766號、108年度毒 偵字第1898號起訴書1份(訴卷第143至151頁)、參與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175頁)可佐,可 見參與人自身亦以之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並無何對其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符比例原則等例 外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之情況,是以,就前開門號SIM卡1張及 行動電話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6規定,對參與人宣告沒收。(三)末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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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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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毒者 │購毒者│時間 │方式 │標的 │主文 │
│號├────┼───┼───────┤ │ │ │
│ │持用之行│持用之│地點 │ ├─────┤ │
│ │動電話門│行動電│ │ │價金(新臺 │ │
│ │號 │話門號│ │ │幣) │ │
├─┼────┼───┼───────┼───────────┼─────┼────────┤
│1 │賴昱成 │林廷霖│108年6月2日17 │林廷霖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賴昱成販賣第二級│
│ │ │ │時40分後某時許│左列門號之賴昱成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 │毒事宜後,賴昱成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未扣案之現金新臺│
│ ├────┼───┼───────┤列標的與林廷霖,並收取│500元 │幣伍佰元,沒收之│
│ │00000000│091187│高雄市橋頭區西│右列價金。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03 │1511 │林里某紅色拱橋│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旁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 │賴昱成 │黃明信│108年6月2日16 │黃明信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賴昱成販賣第二級│
│ │ │ │時21分後某時許│左列門號之賴昱成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 │毒事宜後,賴昱成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未扣案之現金新臺│
│ ├────┼───┼───────┤列標的與黃明信,並收取│1,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之│
│ │00000000│098410│高雄市橋頭區五│右列價金。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03 │1946 │里林之統一超商│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外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賴昱成 │黃明信│108年6月7日13 │黃明信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賴昱成販賣第二級│
│ │ │ │時8分後某時許 │左列門號之賴昱成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 │毒事宜後,賴昱成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未扣案之現金新臺│
│ │ │ │ │列標的與黃明信,並收取│1,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右列價金。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00000000│098410│高雄市橋頭區五│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03 │1946 │里林之統一超商│ │ │額。 │
│ │ │ │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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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662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7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920號卷,稱查扣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稱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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