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傑瓏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0272號、108年度偵字第7940號、第87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柳傑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柳傑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單獨或 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柳傑瓏、黃大瑋(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現上 訴二審中,下稱另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永志而牟 取利潤(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 一所示)。
(二)柳傑瓏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永志、 陳勃帆、徐鶴展、許贏中、劉育智而牟取利潤(各次販賣之 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二、嗣經警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柳傑瓏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當場查獲柳 傑瓏隨身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柳傑瓏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三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59至161頁、第297至 298頁,訴卷第316頁),核與證人陳永志、陳勃帆、徐鶴展 、許贏中、劉育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76至77 頁、第77至80頁、第221至223頁、第302至303頁),並有被 告與證人陳永志、陳勃帆、徐鶴展間各次交易相關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方式欄所示)、陳 永志所有之提款卡照片、匯款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9頁,偵 二卷第89頁)、陳勃帆所有之提款卡照片(見偵二卷第93頁 )、徐鶴展所有之提款卡照片(見偵二卷第91頁)、柳傑瓏 販賣毒品記帳本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5頁)、柳傑瓏所有 之帳號「保羅哥」與劉育智之帳號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見警二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警二卷第41至43頁、 第47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儲字 第1070236755號函暨黃大瑋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 29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9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3374號函暨柳傑瓏之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偵二卷第45至7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APPLE廠牌手機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又本件附表一各次交易,經被告坦承賣新臺幣(下同)4,00 0元可以賺約200元至300元、最少可以賺100元至200元等語 (見訴卷第316至317頁),可見被告確係經由販賣毒品賺取 價差利潤以營利,故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乙節,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各別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大瑋間,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所犯7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對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現行實務為貫徹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以合目的性解釋方法擴張其 適用範圍。查被告供稱與黃大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 如附表一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是黃大瑋等語(見 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9至10頁,訴卷第317頁),警方依 被告之供述,經追查後因而查獲黃大瑋涉嫌販賣毒品,嗣經 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08年12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664600號函暨刑事案 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906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09至115頁、第149至174頁) ,復經另案判決黃大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年6月,現上訴二審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8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8 1至195頁、第289頁),佐以黃大瑋於警詢中自承自107年1 月1日起與柳傑瓏一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手機雲端硬碟中販賣毒品記帳本係兩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紀錄,有幫忙寄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四卷第41 頁反面至第42頁),可認黃大瑋之地位確係被告之毒品來源 者,則在警員尚不知其身分前,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而使 警方得以查獲共同正犯黃大瑋,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 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皆減輕其刑,且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 輕至3分之2,又併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事由,均依法遞減輕之。
3.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為累犯乙節,經查被告前無經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 卷第323至325頁),是檢察官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 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 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其販賣如附表 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所獲得之利益、販賣次數、對 象等,堪認其販賣毒品之規模尚難與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 ,且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販毒之犯嫌孫彥 翔、沈光輝、郭佳儒等人經檢警偵辦中(見訴卷第149頁) ,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販賣 次數與所得多寡,及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於審判中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花藝設計師工作月收入 約25,000元至26,000元,與父母及胞兄同住、家庭狀況普通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41頁、第318頁)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前揭販 賣毒品犯行之期間、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次數等因素,就被 告所犯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 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 定。經查: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至7金 額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 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販賣 毒品所獲價金,係匯入共同被告黃大瑋之帳戶,依卷附證據 資料,查無被告柳傑瓏有實際分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 其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APP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被告自陳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見訴卷第82頁), 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與被告犯 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聲請沒收,為 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新修正刑 法關於沒收之立法理由觀之,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 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 。則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 宣告,雖經法院認定該違禁物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關聯,仍 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聲請沒收該違禁物,法院得另於主文中 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7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5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71頁),自屬違禁物, 且經被告陳稱係其施用所剩,與販賣毒品無關(見警二卷第 10頁、第14頁,訴卷第83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 聯,惟既屬違禁物且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 頁),而被告另案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且於108年3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然迄至本案判決之日尚未經檢察官另就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 所用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3所示之毒品分 裝勺等物,被告堅稱均係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並未用於販賣 毒品等語(見訴卷第82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 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 聯,乃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認共同被告黃大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行,涉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此部分與另案判決認定 被告黃大瑋所為犯罪事實同一,有上開另案判決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尚待另案判決確定後,由本院審酌應否另為免訴判 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 │ 主 文 │
│號│ │/地點/種│文 │ │
│ │ │類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1 │陳永志│107年3月│柳傑瓏先於107年3月2 │柳傑瓏犯共同販賣第│
│ │ │2日LINE │日利用搭配門號097107│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通聯後某│8106號APPLE廠牌手機 │徒刑壹年參月。 │
│ │ │時許 │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陳永志聯繫毒品交易,│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高雄市新│嗣柳傑瓏於翌日(3日 │扣案之手機門號0971│
│ │ │興區全家│)與黃大瑋聯繫出貨事│078106號SIM卡壹張 │
│ │ │便利超商│宜,由黃大瑋安排寄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福華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左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列地點與陳永志,價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甲基安非│則由陳永志於同年月3 │額。 │
│ │ │他命 │日匯款至黃大瑋之中華│ │
│ │ │2,000元 │郵政帳戶。 │ │
│ │ │ │* LINE對話紀錄(見警│ │
│ │ │ │ 一卷第27至29頁、警│ │
│ │ │ │ 二卷第29至31頁、警│ │
│ │ │ │ 四卷第124頁) │ │
├─┼───┼────┼──────────┼─────────┤
│2 │陳永志│107年2月│柳傑瓏於107年2月10日│柳傑瓏犯販賣第二級│
│ │ │12日某時│利用搭配門號0000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06號APPLE廠牌手機之 │壹年參月。 │
│ │ │ │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永志聯繫毒品交易,嗣│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高雄市新│柳傑瓏即於左列時間,│扣案之手機門號0971│
│ │ │興區全家│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 │078106號SIM卡壹張 │
│ │ │便利超商│至左列地點與陳永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福華店 │價金則由陳永志匯款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柳傑瓏之帳戶。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LINE對話紀錄(見警│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甲基安非│ 一卷第39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他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2,000元 │ │時,追徵之。 │
├─┼───┼────┼──────────┼─────────┤
│3 │陳勃帆│107年1、│柳傑瓏於107年1、2月 │柳傑瓏犯販賣第二級│
│ │ │2月間LIN│間某時,利用搭配門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E通聯後 │0000000000號APPLE廠 │壹年伍月。 │
│ │ │不詳時間│牌手機之網路通訊軟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LINE與陳勃帆聯繫毒品│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高雄市大│交易,嗣柳傑瓏即於左│扣案之手機門號0971│
│ │ │社區統一│列時間,寄送甲基安非│078106號SIM卡壹張 │
│ │ │超商觀音│他命1包至左列地點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門市(起│陳勃帆,價金則由陳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訴書誤載│帆匯款至柳傑瓏之帳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為大順路│。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租屋處)│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LINE對話紀錄(見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甲基安非│ 二卷第33至35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他命 │ │時,追徵之。 │
│ │ │4,000元 │ │ │
├─┼───┼────┼──────────┼─────────┤
│4 │徐鶴展│107年3月│柳傑瓏於107年3月20日│柳傑瓏犯販賣第二級│
│ │ │20日LINE│某時許,利用搭配門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通聯後不│0000000000號APPLE廠 │壹年肆月。 │
│ │ │詳時間 │牌手機之網路通訊軟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LINE與徐鶴展聯繫毒品│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高雄市鳳│交易,嗣柳傑瓏即於左│扣案之手機門號0971│
│ │ │山區統一│列時間,寄送甲基安非│078106號SIM卡壹張 │
│ │ │超商高鳳│他命1包至左列地點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門市 │徐鶴展,價金則由徐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展匯款至柳傑瓏之帳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甲基安非│* LINE對話紀錄(見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他命 │ 二卷第31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3,500元 │ │沒收時,追徵之。 │
├─┼───┼────┼──────────┼─────────┤
│5 │許贏中│107年2月│柳傑瓏於107年2月12日│柳傑瓏犯販賣第二級│
│ │ │12日某時│某時許,利用搭配門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0000000000號APPLE廠 │壹年參月。 │
│ │ ├────┤牌手機之網路通訊軟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高雄市三│LINE與許贏中聯繫毒品│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民區鼎山│交易,嗣柳傑瓏即於左│扣案之手機門號0971│
│ │ │家樂福附│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078106號SIM卡壹張 │
│ │ │近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許贏中,並收取價金2,│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2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甲基安非│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他命 │ │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 │ │2,200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6 │劉育智│107年2月│柳傑瓏於107年2月13日│柳傑瓏犯販賣第二級│
│ │(起訴│13日某時│某時許,利用搭配門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書附表│許 │0000000000號APPLE廠 │壹年參月。 │
│ │誤載為├────┤牌手機之網路通訊軟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劉智育│高雄市三│LINE與劉育智聯繫毒品│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經公│民區鼎山│交易,嗣柳傑瓏即於左│扣案之手機門號0971│
│ │訴檢察│家樂福附│列時間,寄送甲基安非│078106號SIM卡壹張 │
│ │官當庭│近全家便│他命1包至左列地點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更正)│利超商 │劉育智,價金則由劉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智匯款至柳傑瓏之帳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甲基安非│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他命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2,500元 │ │沒收時,追徵之。 │
├─┼───┼────┼──────────┼─────────┤
│7 │劉育智│107年2月│柳傑瓏於107年2月24日│柳傑瓏犯販賣第二級│
│ │(起訴│24日某時│某時許,利用搭配門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書附表│許 │0000000000號APPLE廠 │壹年參月。 │
│ │誤載為├────┤牌手機之網路通訊軟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劉智育│高雄市三│LINE與劉育智聯繫毒品│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經公│民區鼎山│交易,嗣柳傑瓏即於左│扣案之手機門號0971│
│ │訴檢察│家樂福附│列時間,寄送甲基安非│078106號SIM卡壹張 │
│ │官當庭│近全家便│他命1包至左列地點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更正)│利超商 │劉育智,價金則由劉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智匯款至柳傑瓏之帳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甲基安非│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他命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2,500元 │ │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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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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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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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2.605公克、檢驗後淨重 │1包 │
│ │為2.59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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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磅秤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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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分裝勺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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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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