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富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王叡齡律師
第 三 人 陳志育
林暉傑
林新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
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育、林暉傑、林新皓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案被告林春富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53 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被訴在被繼承人即被 告之父林定達生前,未經林定達授權,而持林定達所有印章 偽造取款憑條,而分別盜領被繼承人林定達名下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內之存款得逞,因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罪嫌,嗣被告復將其所盜領前揭存款款項,分別匯至第三 人陳志育、林暉傑、林新皓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或以現金方 式交付第三人林暉傑、林新皓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在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
續字第24號起訴書及卷附之第三人陳志育、林暉傑、林新皓 分別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是依 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 本院須依法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即被告前開所盜領被繼承人 林定達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 規定,其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 陳志育、林暉傑、林新皓等人所取得經由被告所交付之前揭 所盜領存款款項,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對象 或範圍,均有待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調查釐清。雖第三人陳志 育、林暉傑、林新皓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之規定,向本院陳明 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然為保障第三人陳志育、林 暉傑、林新皓前揭所取得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等均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利;故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陳志育、 林暉傑、林新皓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 第三人陳志育、林暉傑、林新皓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三、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3 號案件前已分別於民國108 年11 月1 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27日及109 年2 月7 日在本 院刑事第四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嗣本院日後訂定審理期日時 ,亦將依法通知第三人陳志育、林暉傑、林新皓,使其3 人 均遵期到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又第三人陳志育、林暉傑、林新皓日後如有經本院合法傳喚 或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 之規定,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