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瑛
義務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參支(含滅音管壹支、彈匣參個)、如附表一編號4⑴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昆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初某日自其友人劉鶴森(於102 年已 歿)以3 萬元購入附表三槍、彈後約一個月(張昆瑛持有附 表三槍彈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6 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10萬元,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駁 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終由最高法院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 在不詳地點,因劉鶴森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許之 債務,即向劉鶴森取得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23顆 ,及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作為其債權 之質押擔保之用,並分處藏匿,而非法持有之。嗣張昆瑛於 106 年8 月11日13時40分許,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 街00巷00號之1 住處附表二所示槍枝(張昆瑛自98年初某日 至106 年8 月11日經警查獲前期間之非法持有附表二所示槍 枝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8752 號起訴,現於高雄地院以109 年度訴緝更 一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甲案及甲案槍枝)。而張昆瑛 此時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繼續狀態既已因甲案遭查獲而中斷
並告終止(被告於98年初某日至106 年8 月11日13時40分止 期間持有本案槍、彈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 述)。
二、張昆瑛乃另行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自106 年8 月11日13時40分以後之時起,無故持有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並攜至高雄市○○區○○○路0 號 8 樓之7 處所藏放。嗣警偵辦甲案胡文良涉槍砲案件,因接 獲民眾檢舉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龜山公園聽聞疑似試槍聲響, 已循線鎖定張昆瑛涉嫌持有槍彈,乃於107 年8 月24日12時 許,持本院核發107 年度聲搜字第402 號搜索票(案由: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8樓處所執行搜索,除扣得毒品等物外(張昆瑛此部分所 涉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訴緝字第10號判決在案), 張昆瑛自知法網難逃,乃於同日14時許,主動帶同員警前往 上述中華一路5 號8 樓之7 處所,起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張昆瑛、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55 、345 頁),且於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附表一所示槍、彈查獲情形及鑑定結果
⒈員警於107 年8 月24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被告持有毒品,被告復於同日14時許,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8 樓之7 住處,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3 支(含滅音管1 支、彈匣3 個)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即 本案槍、彈)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 年 8 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301100 號函暨所附之本院 107 年聲搜字第402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他字卷第1 至25 頁)及本院107 橋院總管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 證。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3 枝,鑑定情形如下:㈠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滅音管1 枝),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6顆,鑑定情 形如下:㈠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 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03 至110 頁) 。本院復將上揭採樣試射結果不一致部分之剩餘未試射子彈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逐一鑑驗,其鑑定結果認:「送 鑑子彈11顆,其中未試射子彈7 顆(本局107 年11月20日刑 鑑字第1070092718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㈢),均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訴字卷第365 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 手槍3 支(含滅音管1 支、彈匣3 個),及附表一編號4 所 示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9.0mm 之非制式子彈23顆,均為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無訛。
㈡、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與甲案附表二所示槍枝之 來源均為劉鶴森於98年初某日之一次質押交付行為,並取得 時點係在於98年初某日被告向劉鶴森以3 萬元購入附表三所 示槍、彈後約一個月:
被告坦承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犯行,並陳稱: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與甲案附表二所示槍枝之來源 均為劉鶴森於98年初某日之一次質押交付行為等語。雖被告 另辯稱:劉鶴森當日係同時交付附表一、附表二、三所示5 把槍枝及子彈乙批,以質押云云,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而附 表三所示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犯行,業經高雄地院106 年 訴字第764 號判決(即乙案)確定,本案、甲案均與乙案應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云云。然: ⒈被告前因「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3 萬元之代價,向劉鶴森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6顆乙批(即附表三 所示槍、彈),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7 月14日13時20 分許,在鼓山區鐵路街20巷10號之1 ,據其自首報繳」,而 違反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經 高雄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嗣經上訴後,由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 度上訴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 ,終由最高法院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乙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25 至 327 、364 之1 至364 之53頁)。
⒉被告復因「於98年間向劉鶴森取得附表二所示槍枝,嗣後被 告因上開乙案經法院裁定羈押後,經警借提外出查案,被告 乃於106 年8 月11日13時40分許,復帶同員警至上址鼓山區 鐵路街住處起出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因持有附表二所示槍 枝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犯行,經高雄 地檢署於107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8752 號提起公 訴,於107 年11月5 日起訴繫屬於高雄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 814 號案件,嗣被告經通緝緝獲歸案,改分108 年度訴緝字 第46號判決諭知免訴,嗣經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 53號撤銷發回高雄地院更審,即甲案,以上事實亦有甲案起 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認 。
⒊再參以被告以下供述:
①被告106 年7 月15日在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就乙案附表三槍 彈來源供述:「(本所警員在高雄市鼓山區鐵路街20巷10之 1 查扣MODEL GUN JP-915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 彈26顆【即附表三槍彈】,你是如何購買或是自己改造?以 何價格購得或如何改造?)我是向1 名叫劉鶴森的男子購買 的,他的年紀跟我一樣,因為他是我同學,所以我知道他的 名字,槍跟子彈我是以新台幣3 萬元跟他購買的。」,此有 高雄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764 號卷所附警卷可資參考(見影 警二卷第9 、10頁,以及第33、34頁)。被告復於高雄地院 106 年度訴字第764 號所附偵查卷即影偵一卷第35頁中陳稱 :「槍枝、子彈(即附表三槍彈)是在98年跟劉鶴森以三萬 元買的。這是改造的槍枝,曾在山上對樹試射過,結果很滿 意,是我買來防身用的」等語。
②被告復於上述乙案查獲後經羈押期間,於106 年8 月11日13 時40分帶同警員前往高雄市○○區○路街00巷00○0 號,查 獲附表二槍枝,就槍枝來源則稱:「(上述查扣槍枝與彈匣 為何人所有?)上述槍枝與彈匣是我同學劉鶴森寄放在我這 裡的。」,「(劉鶴森為何會將槍枝與彈匣寄放於你住家內 ?)因為劉鶴森有欠我錢,所以他將這支槍與彈匣寄放在我 這裡。」(即附表二所示之甲案槍枝),
③復於甲案偵訊時供稱:「手槍(甲案槍枝)是劉鶴森的,我 記得是他欠我錢,拿給我抵押暫時放在我這裡,是我在98年 用3 萬元跟他買另一支手槍(按即乙案槍、彈)後,隔了約 一個月左右,他才拿這把槍來讓我抵押,說日後有錢還我再 把那把手槍(即甲案槍枝)拿回去。」,並對檢察官訊問: 「依你所述,前案判決裡面那支手槍(按即乙案槍枝)跟你 8 月11日交出的手槍(即甲案槍枝)無任何關係,因為8 月 11日那把槍(甲案槍枝)是所有權仍然是屬於劉鶴森的,只 是暫時放在你那裡讓你抵押,日後他會贖回,而你以3 萬元 跟他買的那把槍(乙案槍枝)則屬於你所有?」時,被告回 答:「是的。」(見影他卷第131 、132 頁)。則由被告於 前開甲案及乙案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能明確分辨附表 三槍枝是以3 萬元向劉鶴森購買防身用,附表二槍枝係於買 得附表三槍枝後之1 個月許因劉鶴森欠款所為交付之抵押品 ,不論是取得並持有之原因、時間均不相同,應係分別取得 、分別持有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附表三所示槍彈與 附表一、二槍、彈為同次取得為質押取得,顯非可採。 ④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槍、 彈均係被告於98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因劉鶴森積欠被告
金錢約30萬元,而由劉鶴森交付質押,被告即同時持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槍、彈,並分別藏置於不同處所等情,而以附 表一、二槍、彈乃同時質押取得;而劉鶴森已歿(有其個人 除戶戶籍資料附於警一卷第11頁可稽),且本件除被告之上 述自白外,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持有附表一 及二所示之槍、彈,係分別於不同時、地,各本於不同之原 因關係持有,而得以認定被告係觸犯二個非法持有管制槍、 彈罪名,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係基 於一個持有之原因(劉鶴森交付以質押),於相同時、地同 時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洵此,被告所供稱如附表 一、二所示槍、彈,均係於98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因劉 鶴森提出質押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蛋 之供述,尚堪可採信。
⑤綜合上述,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與甲案附 表二槍枝之來源均為劉鶴森於98年初某日之一次質押交付行 為,並取得時點係在於98年初某日被告向劉鶴森以3 萬元購 入附表三槍、彈後約一個月等事實,可以認定,且與被告向 劉鶴森購買附表三槍彈之時間、原因均有不同,而屬迥然不 同之兩個持有行為,被告、辯護人以本案與乙案為同一持有 行為,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自無可採。又 檢察官以被告乃98年初向劉鶴森購買附表一所示槍彈,亦有 誤會。
㈢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13時40分以後之持有本案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槍、彈之犯行,與甲案持有附表二所示槍枝之犯 行並非同一案件,仍應另予論罪。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持有附表一槍彈犯行與上述附 表二槍枝乃同一行為,不應分開論罪云云,然按「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3270號、第66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 非法持有槍、彈固為繼續犯;惟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 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 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 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 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 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 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
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 、101 年度台上字206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雖係同時於98年初某日,以質押為由向劉鶴森一 次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進而持有,其初始固本係以 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持有同批來源之槍彈,然被告持有附表 二槍枝犯行,既然於106 年8 月11日13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街00巷00號之1 住處查獲時,其不法持有槍 彈之犯行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 ,被告顯然已具持有槍、彈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 犯行至此應為中斷並告終止。被告倘未依法報繳相同來源之 其他槍彈,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主觀上即係另行基於持有 犯意而繼續持有未經查獲之槍彈,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 由應已消滅,自不得仍概括以法律上一罪論,應另予評價經 查獲後之繼續持有槍彈之不法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 案附表一所示槍、彈與甲案為同一案件,不能為實體判決云 云,同無可採酌。蓋倘若被告經警查獲後,故意不如實報繳 其非法持有之全部槍彈,而仍繼續持有之,日後經警再行查 獲其餘當初未報繳之槍彈,仍可概以法律上一罪論處,無異 鼓勵被告於持槍犯行為警查獲後,可故意不交出全部持有之 槍枝、子彈,待日後若再遭查獲,即辯稱因與前揭遭查緝案 件為同一案件,僅得為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自難符事理 之平。被告就106 年8 月11日13時40分許經查獲附表二槍枝 後,既屬另起犯意而持有,故本院仍應就被告自106 年8 月 11日13時40分許以後繼續持有仍未報繳之本案槍彈之犯行予 以實質認定罪責。(至於就106 年8 月11日13時40分查獲前 之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如後述)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106 年8 月11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甲案 槍枝起至107 年8 月24日12時許偕同員警起出本案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槍、彈止,乃係另行起意繼續持有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槍、彈之行為,其仍實際支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縱於甲案為警查獲時,猶未供出、報繳本案槍 彈,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既已消滅,自應予評價其於 前次查獲後仍繼續持有之不法犯行。從而,被告自106 年8 月11日13時40分許以後之持有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槍 、彈之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甲案槍枝被查獲時(即106 年8 月 11日13時40分許以後起)至上開行為終了時(即本件查獲之 107 年8 月24日14時30分許)止,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持有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非制式子彈23顆 ,其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不同,侵害不同法益,是被告以 一行為犯前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 第一案);復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511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 、11月、7 月確定,並以101 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 行,於103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 刑2 月29日,於104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妨 害公務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為:構成累犯者,若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累犯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前案已執行 完畢之罪為毒品、賭博、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犯罪,固與 本案持有管制槍、彈之罪質不同,然被告犯罪累累,顯具法 敵對意識,又其前已入監接受監禁式矯正措施,可認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再被告本件所犯之持有槍、彈罪對社會治安秩 序危害非輕,乃認本件有依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 者勇於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 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 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 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 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 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至所謂「因而查獲」、「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 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 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雖供述其持有槍、彈之 來源係劉鶴森,然劉鶴森於本案查獲前已死亡而無從查證, 且上開槍、彈始終為被告持有,並未轉手與他人,無去向可 言,故本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另辯以: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減刑 ,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查: 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 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 該規定。查本件偵查員警已掌握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 情資,並進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發動搜索,始進而查悉 本案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 年8 月19日 偵查報告及證人曹烜瑋同日舉發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警 二卷第1 至3 、4 至6 頁),而本院依警方之聲請據以核發 之搜索票上,亦明載其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應 扣押物: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相關證物,此有本院107 年度 聲搜字第402 號搜索票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 頁)。被告 雖係主動帶同員警至搜索處所以外之他處起出本案槍、彈, 然員警對於其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既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主動 交出本案槍、彈,只能認定係自白,無從認被告就其持有本 案槍、彈之犯行係向司法警察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是被告 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前開二次遭查獲後仍未全數報繳 槍、彈,其既經司法機關為偵辦行為,主觀上已有受法律非 難之認識,竟仍繼續持有本案扣案物,即已表露其仍具法敵 對意識。再者,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時間已久,而我國對槍彈 採取嚴格的管制政策,被告非法持有具傷殺力之槍彈,猶如 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其犯罪之情狀,難 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情事,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無可採。
③以上,本件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為上開辯詞,仍嫌無據, 均不足採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 外,查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端;復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 制槍彈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自106 年8 月11日甲案遭查 獲後起仍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嚴 予責難;惟審酌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搜索處所以外之他處而 得以查獲本案槍、彈,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酌以其本件 持有槍、彈之期間為1 年餘、依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得認定被 告有持扣案之管制槍、彈為其他不法之使用;兼衡以被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平日以木工臨時工為業之經濟條件及育 有國小學齡之子女2 人、其母年邁體弱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就其本件所犯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數額,同 時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併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3 支(含彈匣3 個) 及編號4⑴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9 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附表一編號1所 示槍枝所附裝之滅音管1 支,其功能在降低擊發產生之音爆 並遮掩槍口火焰,係可增強開槍隱蔽性之工具,應與槍枝整 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⑴、⑵已經試射之子彈共14顆,均經送 鑑試射,已炸裂、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非違禁物,與編 號5 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均無庸宣 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前、後二案之同一案件,係先後經檢察官對有管轄權之不 同法院提起公訴,而繫屬各該法院審判,其中後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即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審判 之,後案繫屬法院則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故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 ,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 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8 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同一案件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 ,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 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案槍枝之犯行,業經高雄地檢 署於107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8752 號提起公訴, 而於107 年11月5 日先繫屬於高雄地院,高雄地院108 年度 訴緝字第46號雖判決諭知免訴,惟嗣經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 上訴字第1453號撤銷發回高雄地院更審,該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記載被告自98年初某日起向劉鶴森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 案槍枝,迄至106 年8 月11日13時40分許為警獲,就被告持 有之不法犯行應評價至106 年8 月11日13時40分該查獲時點 為止。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本件自98年初某日起至106 年8 月11日13時40分止之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於本件復提 起公訴,顯係就被告該部分行為,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因 之,該案既已先繫屬於高雄地院,本案係於108 年1 月15日 始生訴訟繫屬,則就被告自98年初某日起至106 年8 月11日 13時40分止之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即應由繫屬在先之高雄 地院審判。是本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就 被告自98年初某日起至106 年8 月11日13時40分止之持有本 案槍、彈之犯行諭知不受理,然公訴意旨既認此與被告違犯 本案經論處罪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即本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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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時間:107 年8 月24日14時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 號8 樓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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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及出處頁│起訴、審理案號 │
│號│ │ │ │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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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ODEL GUN 915手槍 │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起訴案號: │
│ │(含滅音管、彈匣各│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警察局107 年11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1 個,槍枝管制編號│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20日刑鑑字第1070│署107 年度偵字第│
│ │0000000000)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092718號函(偵卷│8825號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第103 至107 頁)│ │
├─┼─────────┼──┼───────────┼────────┤審理案號: │
│2 │ARMED FORCES 935手│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同上 │本院108 年度訴字│
│ │槍(含彈匣1 個,槍│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第24號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22)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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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RMED FORCES 935手│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同上 │ │
│ │槍(含彈匣1 個,槍│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23)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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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具殺傷力子彈 │⑴ │其中13顆,認均係非制式│同上 │ │
│ │ │13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 │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⑶ │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①同上 │ │
│ │ │10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②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0mm 金屬彈頭而成,其│ 事警察局108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