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59號
CTDM,108,訴,159,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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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民



義務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張簡煊家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民犯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9「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張簡煊家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謝家民張簡煊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家民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中午 與潘家典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撥打張簡煊家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張簡煊家出面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潘家典
二、謝家民張簡煊家楊怡平(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 ,林孟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欲購買毒品之簡訊至00 00000000行動電話,由楊怡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張簡煊家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張簡煊家謝家民,並 聯繫林孟輝後,由張簡煊家出面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孟 輝。




三、謝家民楊怡平(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謝家民持用0000000000(附表編號3、6、7) 、0000000000(附表編號4)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 別由楊怡平(附表編號3、6、7)、謝家民(附表編號4)接聽購 毒者之來電後,再由楊怡平(附表編號3、4、7)、謝家民(附 表編號6),分別於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以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相對人。四、謝家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000000 0000(附表編號8)、0000000000(附表編號9)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以附表編號8、9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編號8、9所示之相對人。
五、謝家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 意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孟輝聯絡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林孟輝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 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 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 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 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又按本法第 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 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引用監聽譯文均係監聽 被告謝家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得之監聽譯文 ,其中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3、4、6、7、8、9,被告謝 家民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監聽譯文,已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此有臺灣臺南地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 2份、同法院109年01月31日南院武檔字第1090000254號函暨 所檢附陳報法院認可函等可依,則關於被告謝家民所涉附表 編號5轉讓禁藥、被告張簡煊家所涉附表編號1、2販賣毒品 部分之監聽譯文,係偵查機關監聽期間所取得「其他案件」 之內容,且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惟審酌偵查機關原係著重被告謝家民涉嫌另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該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 帶達到監聽被告謝家民張簡煊家(下稱被告2人)販賣、轉 讓禁藥之目的,且該等罪名均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並考量販賣毒品、轉 讓禁藥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是偵查機關如依法定程序 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 ,復斟酌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且被告2人 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經權衡 後,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2人、檢察官及辯護人已知其 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各自所犯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41-46頁、偵卷第 49-51、243-244頁、訴一卷第125、228-229頁),且有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2154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前揭犯罪事實,均堪 以認定。
(二)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謝家民對於附表編號1-4、6-9、張簡煊家對於附表編號 1-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 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兼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因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 重未達10公克)者,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兩者屬於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論罪。
(二)核被告謝家民如附表編號1-4、6-9、被告張簡煊家如附表編 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謝家民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 表編號1、與楊怡平就附表編號2、被告謝家民楊怡平就附 表編號3、4、6、7所示之各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簡煊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確定,於107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 告謝家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5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案,固均屬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 與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 ,所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難認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有何惡性重大、具高度反社會性之情事,本院就該個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2人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因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爰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應各減輕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 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就被告張簡煊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最低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非甚重,考量被告張簡煊家此部分 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行為本應予責難,依被告張簡煊家此部 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被告張簡煊家科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之法定本刑,誠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是就被告張簡煊家此 部分所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故 被告張簡煊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圖不法利益,無視禁令,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謝家民並有轉讓兼屬禁藥 之甲基安非他命,法治觀念淡薄,助長毒品、禁藥之流通及 施用毒品、禁藥之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兼衡 被告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販賣毒品或轉 讓禁藥之數量、交易金額均非甚鉅,以及各自參與犯罪程度 ,暨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綜合斟 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 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簡煊家所犯上開各罪,被 告謝家民所犯附表編號1-4、6-9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1.被告謝家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張簡煊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為另案扣押 ,此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依,分別為



被告2人用以聯繫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 (詳各該編號所示)之用,業經認定如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為被告謝家民所有,爰就販賣毒品部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就轉讓禁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詳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載)。
2.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謝家民實 際取得,已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編號1-4、6-9「本院判決結 果」欄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相對人及所│①時間 │交易金額 │證據名稱 │本院判決結果 │
│號 │持用門號 │②地點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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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家典 │①107年11月12 │2000元 │①證人潘家典謝家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4時22分許 │ │警詢中之證詞│,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
│ │ │②高雄市大樹區│ │(警卷第101-1│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水底寮半山路某│ │02頁)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路口左轉後小廟│ │②通訊監察譯│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文(警卷第21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張簡煊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沒收。 │
│ │ │ │ │ │ │
├──┼─────┼───────┼─────┼──────┼────────────┤
│2 │林孟輝 │①107年11月12 │1500元 │①證人林孟輝謝家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日19時50分許 │ │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
│ │ │②高雄市鳳山區│ │之證詞(警卷 │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建國路二段2號 │ │第61-62頁、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麥當勞 │ │偵卷第96頁)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②共同被告楊│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怡平之自白(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警卷第31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訴一卷第125 ├────────────┤
│ │ │ │ │頁) │張簡煊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③通訊監察譯│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文(警卷第12-│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14頁)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沒收。 │
├──┼─────┼───────┼─────┼──────┼────────────┤
│3 │林忠誠 │①107年11月15 │500元 │①證人林忠誠謝家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日10時30分許 │ │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另│
│ │ │②高雄市大寮區│ │之證詞(警卷 │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鳳屏一路509 號│ │第78-79頁、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慈惠醫院、中庄│ │偵卷第155頁)│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臺灣銀行旁 │ │②共同被告楊│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之自白(警卷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第33-34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訴一卷第125 │ │
│ │ │ │ │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文(警卷第14-│ │
│ │ │ │ │15頁) │ │
├──┼─────┼───────┼─────┼──────┼────────────┤
│4 │郭昭明 │①107年11月15 │2000元 │①證人郭昭明謝家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日7時48分許 │ │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
│ │ │②楊怡平從高雄│ │之證詞(警卷 │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市某超商寄送至│ │第112-113頁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臺北市木柵區某│ │、偵卷第118-│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統一超商 │ │120頁)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②共同被告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怡平之自白(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警卷第34-35 │ │
│ │ │ │ │頁、偵卷第24│ │
│ │ │ │ │5頁、訴一卷 │ │
│ │ │ │ │第125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文(警卷第23 │ │
│ │ │ │ │頁) │ │
├──┼─────┼───────┼─────┼──────┼────────────┤
│5 │林孟輝 │①107年11月16 │無償轉讓 │①證人林孟輝謝家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0000000000│日19時30分許 │ │偵查中之證詞│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 │②高雄市鳳山區│ │(偵卷第96頁)│期徒刑肆月。另案扣押之行│
│ │ │鳳東路黃埔新村│ │②通訊監察譯│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旁土地廟 │ │文(警卷第15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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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忠誠 │①107年11月18 │500元 │①證人林忠誠謝家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日17時許 │ │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另│
│ │ │②高雄市大樹區│ │之證詞(警卷 │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井腳路118 號天│ │第79-81頁、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師府 │ │偵卷第155頁)│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②共同被告楊│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怡平於之自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警卷第34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訴一卷第12│ │
│ │ │ │ │5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文(警卷第16 │ │
│ │ │ │ │頁) │ │
├──┼─────┼───────┼─────┼──────┼────────────┤
│7 │林忠誠 │①107年11月18 │500元 │①證人林忠誠謝家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日22時27分許 │ │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另│
│ │ │②高雄市大樹區│ │之證詞(警卷 │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中山路174 號水│ │第81-82頁、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寮全家便利商店│ │偵卷第155頁)│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②共同被告楊│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怡平之自白(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警卷第34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訴一卷第125 │ │
│ │ │ │ │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文(警卷第17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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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潘家典 │①107年11月20 │2000元 │①證人潘家典謝家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日19時5分許 │ │警詢之證詞(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
│ │ │②高雄市大樹區│ │警卷第98-100│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173│
│ │ │中華路國小巷1 │ │頁) │4987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號水寮國小前 │ │②通訊監察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文(警卷第24-│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25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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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孟輝 │①107年11月20 │3000元 │①證人林孟輝謝家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日19時30分許 │ │警詢、偵查中│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扣│




│ │ │②高雄市鳳山區│ │之證詞(警卷 │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731│
│ │ │忠義街132 號開│ │第64-66頁、 │87075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漳聖王廟廣場 │ │偵卷第96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②通訊監察譯│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文(警卷第19-│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0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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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