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9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賜德犯妨害醫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賜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309 條均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 日修正生效,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 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罪、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先後數次恐嚇、辱罵告訴人張宛荺(下稱告訴 人)之言語、行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療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62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上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45 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毀損、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再因毀損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3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8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 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明知於此, 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不到半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堪 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 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 資懲惕。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徑解決糾紛,僅因細故 心生不滿即出言恐嚇、辱罵告訴人,因此造成告訴人心理上 之恐懼及名譽上之損害,除妨害醫療業務之順利進行,益徵 其輕視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處罰規定旨在保護醫療環境 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以期改善醫病關係之心態,所為應予 非難;雖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觀之被告除前開構成累 犯之犯行外,另有多次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前科紀錄,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衡酌被告本 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尚未獲得填補(惟係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迄未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60號
被 告 張賜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賜德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高雄民總醫院急診室(下稱上址)內,基 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邊 對急診室護理師張宛荺稱「態度好一點,不然試試看」、「 不然你試試看,恁爸對警察是怎樣」(台語)等語,邊以兇 狠的表情指著張宛荺,並朝張宛荺快速走過去等暗示要加害 張宛荺身體之言語及行動恐嚇張宛荺,使張宛荺感受張賜德 下一秒就要毆打自己而心生畏懼;張賜德復接續上開恐嚇犯 意,於張宛荺表示要等警察到場後,以「等警察,恁爸我寧 可等你,聽懂沒?」(講完後站起來)、「恁爸給你譙妳就 記著,恁爸張賜德聽懂沒、你沒有碰到鬼啦」(台語)等暗 示要等張宛荺下班之言語恐嚇張宛荺,使張宛荺因而害怕張 賜德可能堵其下班並加害其身體、自由而心生恐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並妨害張宛荺執行照顧其他 急診室病人之醫療業務。張賜德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上 址,以「幹你祖媽、你娘臭雞掰」、「瘋查某」(台語)等 語侮辱張宛荺,足生損害於張宛荺之名譽。嗣經調閱監視器 影像並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宛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賜德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承認以恐嚇方式妨害醫療│
│ │白 │業務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宛荺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 │
│ │證 │ │
├──┼───────────┼─────────────┤
│3 │證人即在場醫師周宜平於│被告當天有將手舉起來、握拳│
│ │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的姿勢及摔冰敷袋等動作,其│
│ │結證 │語氣、動作、神態會令人感到│
│ │ │恐懼,擔心被告出手打人,且│
│ │ │證人周宜平之醫療業務有因為│
│ │ │被告之行為而中斷之事實。 │
├──┼───────────┼─────────────┤
│4 │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為言語│
│ │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及動作之事實。 │
│ │ 告 │ │
└──┴───────────┴─────────────┘
二、按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立法者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為 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此所謂強暴、脅迫、恐嚇,應係具 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而言,而該條 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方式,應必 與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方法,方可相提併 論,故單純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或僅擾亂安寧秩序但未達 刑罰制裁程度之手段均難非屬「其他非法之方法」(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71 號判決參照)。復按 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 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 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 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台上字第1933號、84年 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行為,雖未 明示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然其
語言搭配動作、神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擔心遭被告毆打 等情,有告訴人、證人周宜平之證述可參,且被告所稱「恁 爸我寧可等你」、「碰到鬼」等語,客觀上容易令人聯想到 要堵人並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述甚詳,是本件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妨害名譽,而已 達恐嚇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刑法第305 條恐嚇、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 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罪。請審酌被告前有於107 年間,因 不滿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服務態度,而以腳猛 踢該急診室出入口之電動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毀損罪,堪認被告已非第一次對醫 護人員為暴力行為,且被告於行為時,刻意稱「我不會打她 ,我那麼傻嗎?」、「譙叫做當眾侮辱啦、看要判多少啦、 2 個月讓你判好不好?」等語(見勘驗報告第14頁),堪認 被告知法犯法,且有蔑視司法之言行,素行非佳,本件雖坦 承犯行,但託詞己身吃藥、精神不清楚,護理長應體諒云云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