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99號
CTDM,108,簡,2699,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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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12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的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先徒手毆打丙○○臉部 後」更正為「先徒手毆打丙○○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的自白」,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的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後的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傷害罪的法定刑由「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的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的規定論處。因此,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罪。又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第3 條第1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前 為配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的 家庭成員關係,依據上述規定,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同時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但 因為該罪並沒有無罰則的規定,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先後以徒手毆打、皮帶鞭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乃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所為的數 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給予包括的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 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1 、被告與告訴人是配偶關係。
2 、被告本件犯行的犯罪手段,是以徒手毆打、皮帶鞭打的方 式傷害告訴人,而被告的犯罪結果,是造成告訴人全身多 處擦傷、發紅、瘀青。
3 、被告坦承有上述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和解 金額需分期給付,尚未全數給付完畢),獲得告訴人的諒 解(但並未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 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
4 、被告的素行狀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5 、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被告先前雖曾因犯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 ,但因為該案件的緩刑期滿沒有被撤銷,故上述刑的宣告依 法已失其效力,除此之外,被告沒有其他犯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的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而且 是在一時衝動的狀況下為本件犯罪行為,事後也已經與告訴 人和解,獲得告訴人的諒解,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 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 量對於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 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的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並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 的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前所述,被告與 告訴人雖然達成和解,但被告還在分期賠償中,為了確保被 告能如期履行,以維護告訴人的權益,所以本院依照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的規定及參考雙方的和解內容,要求被告 應履行附表所示的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另考量告訴人的人身 安全,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的規定,禁 止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又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的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宣 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 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的條款 │參考依據 │
├─────────────────────────┼───────────┤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
│109 年2 月8 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20期,於每個│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
│月8 日前給付丙○○新臺幣壹萬元。 │解筆錄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6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之前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鎮 路00號00樓之住處內,先徒手毆打丙○○臉部後,再以皮帶 鞭打丙○○之全身,致丙○○受有後頸部2公分擦傷、背部6 ×4公分;7×4公分;4×4公分;4×9公分發紅,2公分擦傷 、右上臂5×3公分發紅;左上肢30×7公分;3×5公分;3× 2.5公分瘀青;右大腿5×6公分發紅;左大腿及膝16×12公 分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四)告訴人受傷之照片6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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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