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10號
CTDM,108,易,310,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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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2號
                   108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81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564號),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億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威士忌酒瓶壹罐沒收。
事 實
一、廖文億廖文億係朋友關係,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廖文億 因而對廖文億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4月17日0時13分許至1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再不接 電話你家會火燒,最好不要來,給你5分鐘」、「3點之前你 不到你可以試試看,看一下我要玩就玩最大的。」、「我要 炸了,你再不來,你家今天一定會火燒家,不管裡面有誰。 」等訊息至廖文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 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恐嚇廖文億,致廖文億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廖文億之安全。嗣因廖文億對上開訊息不 予以理會,廖文億企圖報復洩憤,乃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新厝加油站加油,再徒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德中店內購買威士忌酒1瓶,隨後 即驅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附近,並將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右昌街上旋即攜帶上開威士忌酒1瓶及其所有之打火機下 車並徒步行走至廖文億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 前,廖文億廖文億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上址騎樓上,明知該機車緊鄰住宅、車輛,如放火燒車 可能延燒、引燃油箱內之汽油爆炸而波及附近住宅、車輛及 行經之人、車,致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普



通重型機車之犯意,於同日2時11分許,在上開威士忌酒之 瓶口處塞上衛生紙,並將該威士忌酒放置在廖文億所有之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左側旁,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瓶 口之衛生紙,致該機車起火延燒,廖文億見火勢已起,旋即 逃離現場,因火勢甚大,將該機車之左側車把前後蓋、前斜 板、左側斜板、下罩、腳踏墊、座墊燒毀而無法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廖文億,且有延燒、引燃油箱內之汽油爆炸而波及 附近住宅、車輛及行經之人、車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幸 經路人及時發現,並通知消防隊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 其他災害,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二、廖文億竟又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8年4月21日 22時6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所 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娘機掰!叫你出來, 你是不知道嗎?靠你娘咧,林杯就是威脅,就是威脅,出來 講,阿不然不會完。你娘機掰!幹你祖母!給你機會你是聽 不懂膩?兄弟這樣當膩?燒一次沒完、燒兩次沒完、燒三次 沒完、你看要怎樣樣才會結束?等你的時間,看是什麼時候 ?今天或明天?你看什麼時候出現就什麼時候結束。你知道 的,機掰咧!幹你娘!」等語音訊息至廖文億所使用之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恐嚇廖文 億,致廖文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文億之安全。三、案經廖文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廖文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文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許雯詒證述明確(見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008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12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568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7至9頁;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11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27至29頁、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564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28、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4月



17日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0報案紀錄單、扣 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9日高市消防調字 第10834426900號函、LINE語音檔譯文、108年4月21日LINE 對話紀錄、關於LINE語音檔之本院勘驗筆錄(見警一卷第18 至68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7頁、本院訴一卷第 19頁、本院易字卷第7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打火機1 支、威士忌酒瓶1罐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其無縱火故意,本來 以為燒不起來,應係失火云云,然查,被告於LINE對話訊息 中已明確表示其犯意,又自承案發前購買高濃度之威士忌酒 精,並塞入衛生紙,且知悉酒精燃點較低,很容易燒起來等 語(見本院訴二卷第69頁),又重型機車內有汽油極易延燒 ,另查該酒瓶擺放之位置與該機車甚為接近,亦有現場照片 可參。足認被告在明知其一旦點燃打火機,引燃衛生紙、酒 精,火勢可能傳導至機車等情顯有預見,仍決意為之,自屬 故意。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上開函文亦認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 縱火之可能性較大,與本院認定一致,附此敘明。而本案中 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已遭燒燬而不能使用,除為被告所不 爭外,亦據告訴人詳證在前,且依前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 物品確已有燒黑炭化、破損之情形,可見上開物品已喪失效 用而達燒燬之程度。而被告係對於重型機車放火,車上有易 燃踏墊、坐墊,並可能引燃汽油,若火勢未即時撲滅,恐將 延燒屋內並波及連接比鄰之其他住戶,被告上開放火行為, 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就事實一所為雖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 人後,隨即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縱火,則其事實一惡害通知 之危險行為應為放火之實害犯所吸收,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 全罪。此部分起訴書雖未載明,然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時敘明(見本院訴二卷第11頁),併此說明。又被告放火之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雖同時燒燬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 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



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2時30分告知警方 其與被告有糾紛且提供對話紀錄給警方觀看,警方已合理懷 疑被告為縱火之人在先,被告方於同日3時50分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所說明案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08年11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767000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三民第一分局108年10月17日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10872479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 錄簿、110報案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訴一卷第23至29、 263至265頁、警一卷第67、68頁),足見被告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時,公務員已因告訴人之供述及所提 供之相關證據,而知悉犯罪事實,並具體懷疑被告涉有嫌疑 ,是應認被告於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引火燃燒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 因路人及時發現,始未釀成嚴重災害。又於放火後再次向告 訴人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不是,但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二卷第79頁 ),尚知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偶爾做臨時工、有精神疾病(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訴二卷第19頁)、經濟狀況貧寒 (見本院訴二卷第7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上開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案件確定後得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併 予敘明。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 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 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 ,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 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 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 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 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 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 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 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楊明仁診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 神科就診資料(見本院訴一卷第37至260頁),囑託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被告精神狀 態進行鑑定,結果如下:綜合卷宗記載、病歷資料、會談 觀察及衡鑑結果,顯示被告為雙極性情感疾患患者。目前 被告仍屬於輕躁期,鑑定的時候情緒仍有起伏,言談略為 誇大。心理衡鑑報告也顯示,被告自陳近來達輕度的躁症 ,會自行停藥且有飲酒酒駕行為,在未能有效治療之下, 可能出現判斷錯誤、衝動、違法、傷害性或攻擊性行為。 被告病識感差,過去未規則服藥導致反覆發作,也因此住 院三次,但認知功能可達一般水準,且一般生活事務皆可 自理,故未到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案發時處於躁期,因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09年1月20日 109附慈精字第1090194號函文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考(見本院訴二卷第23至33頁)。
㈢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朋友知道我有傳訊息給告 訴人,我當時有承諾朋友我不會放火,我自己事後衝動起 念而去做。我和老婆有討論到我為何會這樣,是生病沒有 辦法控制會去做那個行為,原本有理性的話我是不會去做 。躁症發作的情況是會大頭症、自以為是,自我意識過高



,特別亢奮或多話。案發當天我應該有那樣行為,因為我 LINE那樣傳就很怪,是很明顯的症狀。當時吃飯時應該有 喝一點酒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66至68頁),查被告無論 於108年4月17日或21日所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確實呈現 急躁、焦慮、多話等躁症表徵,而酒精亦係使常人難以控 制自己精神狀態之刺激性物質,進而導致其對辨識自己行 為之適當性產生困難,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本身精 神疾病及飲酒交互作用,致其於行為當時,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公訴檢 察官雖認被告經友人勸阻,也應允友人不會做違法行為, 卻仍為之,可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未顯著降低,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等語。然查,被告當時處於輕躁期 ,容易衝動行事,縱其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有顯著降低,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並非可採。
㈣又上開鑑定報告雖稱:被告服藥不規則,仍有明顯躁症症 狀,預期若未接受規則治療,往後類似行為仍會出現,建 議給予全日住院之監護處分一年,協助被告接受規則藥物 治療等語。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發生事情後更規 律就診拿藥,在規則服藥情況下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訴 二卷第74頁),是被告目前已有病識感,對於定期就診及 服用藥物能協助其穩定精神狀態已有認知。告訴人亦陳稱 :被告今年都沒有恐嚇等行為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56頁 ),亦可見被告已控制所為,未再有違法行為。在此情形 下,本院認尚無予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獲得告訴人諒解,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 和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訴二卷第79、80頁),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和解條件,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前揭規定,命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即該和解筆錄所 示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復斟酌被告僅因細故為本 件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之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以為警惕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若有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本項沒收規定是屬於裁量性質,法院可參酌個 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威士忌酒瓶1罐,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放火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雖是供本案所用 的犯罪工具,但此乃行動電話作為現代通訊工具的必然,並 非持有行動電話本身必然增加恐嚇罪犯罪的風險,沒收行動 電話對於預防日後的犯罪並無明顯助益,因此本院認為行動 電話與本案犯行之間並沒有太高的實質關連性,考量沒收的 實益、本案犯罪情節與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以不沒收為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件:
廖文億願給付廖文億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文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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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