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47號
CTDM,108,易,247,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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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成



      薛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66號)
,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成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薛文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賴昱成蔡文鴻(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或接續犯意聯絡(附表編號2) ,由蔡文鴻雇請不知情之陳崧傑沈昱伶李明進等人(詳 如附表編號1、2行竊過程欄所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至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地號宸峰工程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工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行 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行竊方式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以附表編號1、2銷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出售予高雄市○○ 區○○路00000號鴻達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員工陳國勝。二、賴昱成薛文智蔡文鴻(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文鴻雇請不知情之 李明進、莊政達,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至宸峰公司上開 工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行竊方式 欄所示之財物得手。於前往鴻達資源回收場途中,為宸峰公 司員工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宸峰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昱成薛文智(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各自所犯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蔡文鴻、宸峰公司員工蔡皓仲、莊政達、李明進陳崧傑沈昱伶及陳國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2份、蒐證照片1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店舖名稱)買賣登記表、回收場之估價單3份及陳崧傑與共 犯蔡文鴻聯絡訊息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昱成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賴昱成薛文智就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二)被告2人及蔡文鴻就上開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陳崧傑沈昱伶李明進及莊政達使用吊卡車、吊車、聯結車等車輛 ,以遂行其等各次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賴昱成就 附表編號1、2與共犯蔡文鴻,就附表編號3與被告薛文智、 共犯蔡文鴻,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 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 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 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 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 被告賴昱成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係於不同日行竊 ,應認為在時間差距上,每次均可分開,且各次所利用不知 情之人,以及參與犯罪之共犯,均非完全相同,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至於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賴昱成蔡文鴻係先後在同一日之上午與下午行 竊,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法益 ,且均利用陳崧傑之吊卡車載運竊得之贓物,其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



賴昱成主張附表編號1-3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附表編號2, 應論以2罪,均尚有未洽,並予說明。
(四)被告賴昱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賴昱成所犯前 後案件之罪質均相同,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賴昱成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等係 利用車輛竊取,吊掛告訴人大型物品,並載運至資源回收場 銷贓,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鉅,被告賴昱成與共犯蔡文鴻居 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惟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2人分別與告訴人 、鴻達資源回收場達成和解,被告薛文智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實際獲得之利益,並考量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 合斟酌被告賴昱成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昱成宣告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六)查被告薛文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薛文智緩刑之宣告,被告薛文智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薛文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薛文智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被告賴昱成就附表編號1、2所示銷贓金額部分,與共犯蔡文 鴻平分花用,業據被告賴昱成、共犯蔡文鴻供述在卷,被告



賴昱成就其分得之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鴻達資源回收場 達成和解,但尚未實際支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 依,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 表編號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21 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行竊過程 │銷贓金額 │本院判決結果 │
│ │ │ │(新臺幣) │ │
├──┼─────┼────────┼──────┼─────────┤
│1 │108年6月19│陳崧傑沈昱伶駕│4萬1760元 │賴昱成共同犯竊盜罪│




│ │日下午5時 │駛車牌KE D-8731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號吊卡車(下稱甲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車)至現場,依共 │ │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佰│
│ │ │犯蔡文鴻、被告賴│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昱成指示,將PC6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0挖掘機挖斗3支吊│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掛至甲車上。 │ │其價額。 │
├──┼─────┼────────┼──────┼─────────┤
│2 │108年6月20│①陳崧傑沈昱伶│①21萬9000元│賴昱成共同犯竊盜罪│
│ │日上午6時 │駕駛甲車及李明進│②5萬256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下午2 │駕駛車牌KQ-22號 │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時30分許 │吊車(下稱乙車)至│ │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
│ │ │現場,依共犯蔡文│ │仟柒佰捌拾元沒收,│
│ │ │鴻、被告賴昱成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示將PC1100挖掘機│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挖斗1支、PC1600 │ │,追徵其價額。 │
│ │ │挖掘機挖斗2支吊 │ │ │
│ │ │掛至甲車上。 │ │ │
│ │ │②接續於當日下午│ │ │
│ │ │2時30分許,陳崧 │ │ │
│ │ │傑、沈昱伶駕駛甲│ │ │
│ │ │車至現場,依共犯│ │ │
│ │ │蔡文鴻、被告賴昱│ │ │
│ │ │成之指示吊掛方形│ │ │
│ │ │棒錨2支型鋼座2座│ │ │
│ │ │型鋼7支伸縮白鐵 │ │ │
│ │ │門1座右列至甲車 │ │ │
│ │ │上。 │ │ │
├──┼─────┼────────┼──────┼─────────┤
│3 │108年6月21│莊政達駕駛車牌KL│無 │賴昱成犯結夥三人以│
│ │日上午6時 │B-8965號聯結車( │ │上竊盜罪,累犯,處│
│ │許 │板台車牌HBB-7975│ │有期徒刑拾月。 │
│ │ │號)及李明進駕駛 │ │ │
│ │ │乙車至現場,依共│ │ │
│ │ │犯蔡文鴻、被告賴│ │ │
│ │ │昱成、薛文智之指│ │ │
│ │ │示協力吊掛直立式│ │ │
│ │ │抓斗1支天車腳架2│ │ │
│ │ │支型鋼2 支至上開│ │ │
│ │ │聯結車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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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