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賢於民國107 年8 月起加入陳囿任 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面交、提領詐欺所得,且約定每日可得酬勞新臺幣(下 同) 3000元。其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 8 月3 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淑琴向其謊稱:有積 欠中華電信電話費云云,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集團成 員謊稱要協助陳淑琴查詢,於通話中直接代轉165 ,隨即由 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集團成員佯裝為「洪天楊」之警 官,並訛稱:陳淑琴因涉犯販毒、非法製槍及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需監管其財產,清查後如果是清白的,才會將財務全 數歸還云云,隨即於同日11時許,以電話指示陳淑琴將其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仁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提款卡各1 份 放置機車置物箱內,再將該機車牽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住處前停放,陳淑琴因而陷於錯誤,依照甲集團 成員上開指示辦理。嗣被告聽從甲集團命令,於同日上午某 時許前往陳淑琴之上開處所外拿取前揭物品,再依照陳囿任 之指示,持陳淑琴所交付之上述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等 提款卡及存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插入陳淑琴之 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仁武 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輸入陳淑 琴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復搭車返回位於臺中市○○區○○ 街0 號之住處,陳囿任方至被告之住處拿取提領所得之金額 ,並交付3,000 元之報酬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 第303 條第7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黃世賢於107 年7 月間某日起,加入陳囿任、陳泊瑜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甲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 月18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1 8 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系爭前案),有上開案 號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 第45-53頁、本院卷第21頁)。
㈡其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 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 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 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 其嗣後著手實行之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 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 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且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 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 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 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 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 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 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 ,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 ,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將被告被訴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系爭前案起訴書、本案起訴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63 號起訴書相互 比對(本院卷第9-15頁、偵卷第45-59 頁),被告加入甲集
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詐騙告 訴人陳淑琴之犯罪事實。然而,系爭前案之起訴意旨僅就被 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即甲集團)之犯行提起公訴,未及於 詐騙告訴人陳淑琴部分之詐欺犯行,惟揆諸上開說明,詐騙 告訴人陳淑琴部分既係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 取財犯行,與系爭前案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系爭前案 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應就詐騙告訴人陳淑琴部分併予 審理。嗣於109 年3 月30日系爭前案判決,認被告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詐騙告訴人陳淑琴之財物,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 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刑 事判決書無訛。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1日始就被告詐騙 告訴人陳淑琴之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 月3 日繫 屬本院,此見本案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 2 日橋檢榮稱108 偵12741 字第1089034268號函文右上方收 狀戳章即明,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繫屬時間在系爭 前案之後,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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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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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 8 月 │高雄市仁武區│20,005 │提領帳號:│
│ │3 日 12 時 │中正路 2 號 │ │中華郵政仁│
│ │57 分許 │兆豐銀行左營│ │武仁雄郵局│
│ │ │仁武分行 │ │帳號004190│
│ │ │ │ │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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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 8 月 │高雄市仁武區│20,005 │提領帳號:│
│ │3 日 12 時 │中正路 2 號 │ │中華郵政仁│
│ │58 分許 │兆豐銀行左營│ │武仁雄郵局│
│ │ │仁武分行 │ │帳號004190│
│ │ │ │ │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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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 8 月 │高雄市仁武區│16,005 │提領帳號:│
│ │3 日 12 時 │中正路 2 號 │ │中華郵政仁│
│ │59 分許 │兆豐銀行左營│ │武仁雄郵局│
│ │ │仁武分行 │ │帳號004190│
│ │ │ │ │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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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 8 月 │高雄市仁武區│20,000 │提領帳號:│
│ │3 日 13 時 2│中正路 41 號│ │臺灣土地銀│
│ │分許 │華南銀行仁武│ │行三民分行│
│ │ │分行 │ │帳號065005│
│ │ │ │ │6250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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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 8 月 │高雄市仁武區│20,000 │提領帳號:│
│ │3 日 13 時 2│中正路 41 號│ │臺灣土地銀│
│ │分許 │華南銀行仁武│ │行三民分行│
│ │ │分行 │ │帳號065005│
│ │ │ │ │6250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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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 8 月 │高雄市仁武區│16,000 │提領帳號:│
│ │3 日 13 時 3│中正路 41 號│ │臺灣土地銀│
│ │分許 │華南銀行仁武│ │行三民分行│
│ │ │分行 │ │帳號065005│
│ │ │ │ │6250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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