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0
9 、91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冠燊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陳冠燊與其他 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 日13時30分起,接連冒充 中華電信人員、電信警察、調查科科長等角色,撥打電話予 曾坤山佯稱:因遭冒名申辦電話而涉及擄車勒贖,帳戶將凍 結1 年半,需將存款領出申請法院公證云云,致曾坤山陷於 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甲集團成 員復為取信曾坤山,將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署名「檢察官張致遠」,且蓋有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署名「書記官林青慧」、「檢察 官張致遠」)等公文書交予陳冠燊,陳冠燊再於107 年8 月 1 日14時40分許,佯裝為檢察官助理,前往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與曾坤山會面,將上開公文書交予曾坤山而行 使之,並向曾坤山收取160 萬元現金,嗣陳冠燊於板橋火車 站交付149 萬元現金予綽號「阿福」之甲集團成員,其餘11 萬元則為陳冠燊之報酬。末因曾坤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坤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燊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坤山 (下稱曾坤山)、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鍵宏、王舜翔、郭登 寶之證詞,及曾坤山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門號0000000000(即被告所持用之工作手機號碼)之申登人 資料、計程車車行電話之通話紀錄可佐(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第27-37 、43-49 、52-54 、61-74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 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然因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不能阻卻犯 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公文書 上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 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 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 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 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本 件曾坤山自被告處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文件(高市警岡 分偵字第10772262200 號卷第36-37 頁),固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機關全銜相違,然依上 開說明,該等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出具,其上並
印有檢察官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機 關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真 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應認 定為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至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 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 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 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 印文。本件甲集團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 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為公印文無訛。 ㈢再者,被告坦稱:案發前其有先與某身分不詳之甲集團成員 碰面,該成員交付工作手機、黑色大袋子及黑色側背包各1 個予其;俟其向曾坤山取款完畢後,則是由「阿福」來收取 贓款等語明確(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262200 號卷第20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09號卷第12頁), 足認被告加入「阿福」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隸屬之甲集團 共同為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甲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 際偽造公文書、公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曾坤山之成員互不相 識,然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另被告與甲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 乙情,固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 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前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內容包攝在內,作為詐欺犯罪之 加重處罰事由,形成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 罰,因此,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為 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雖有於審理中與曾坤山調解成立,惟 未全然依調解條件賠償曾坤山(本院卷第178 、245 頁參照 ),再考量其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獲利,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5 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本件甲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公文書各1 紙,固係供被告及所屬甲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 既已交付曾坤山,即難認尚屬被告、甲集團成員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偽 造公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⒊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11萬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無訛,
而被告至本案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賠償曾 坤山7 萬5 千元,此見該日期之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本院卷 第245 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時予以扣除,職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尚餘3 萬5,000 元(11 萬元-7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為避免被告坐享犯 罪所得,併保障曾坤山之權益,仍應就目前被告犯罪所得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部分(即3 萬,5000 元)予以宣告沒收;又 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 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若被告日後依調解條件 給付完畢,則其所履行者相當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 曾坤山,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乃屬當然,併此陳 明。
⒋末被告陳稱:門號0000000000之工作手機業經甲集團成員收 回乙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09號卷第12 頁),既該工作手機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手機乃一般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且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 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該工作手機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衣物、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第7 、12頁),皆僅係被告穿著、攜帶至 犯罪現場之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均不予沒收之。以 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