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92
號、第7538號、第8293號、第9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辛○○明知無手機可販售予他人,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至5月8日期間,在高雄市 五甲地區,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分別以臉書帳號「Hao Hao」、「彭宇晏」、「劉德滑」、「林棠棠」、「陳語彤 」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賣各式手機之不實廣告訊 息,佯裝販賣手機。適有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丁○○等 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向辛○○購買,並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面交或匯款轉帳之方式,將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存入辛○○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辛 ○○隨即自行提款或請託不知情之友人自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予辛○○花用殆盡。嗣因丁○○等 人因遲未收到貨品或收受貨品後發現內容物並非手機,始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辛○○因另涉詐欺案件,於108年4月17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 提,其原使用之HTC牌手機亦為警方查扣。竟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8年4月23日,在高雄市五甲地區,以不詳設備連結至 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彭宇晏」名義,在臉書上佯裝刊登 交易IPHON6手機之訊息,向黃○貞表示欲以其IPHONE6手機 交換黃○貞之OPPO A73型號手機,致黃○貞陷於錯誤,即於 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統一超商朴站門市,將OP PO A73手機寄至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統崙門市予辛○○。
然黃○貞遲未收到辛○○應寄送之IPHONE 6手機,始知受騙 (即附表一編號18之事實)。
三、嗣經警方於108年5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查獲辛○○,並扣得辛○○名下之郵政儲金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00號)1本、黃○貞交付之OPPO A73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丁○○、己○○、乙○○、庚○○、寅○○、卯○○、 簡○恩、丑○○、辰○○、癸○○、丙○○、林○丞、壬○ ○、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旗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告訴人簡○恩、林 ○丞、被害人黃○貞分別係91年12月、91年7月、93年7月出 生,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108偵7538警卷1 第185 頁、警卷2 第247、273頁),於本案發生時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爰 依上開規定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 訊(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辛○○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8偵7538警卷1第1-14、52-65頁;108年度 偵字第7538號〈下稱偵卷〉第49、51-53、71-72、83-85頁 ;108偵8293警卷1第6-10頁;108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10 頁;院卷第156-158、168、17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柯文豪、柯張娥梅、陳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108偵8293警卷1第11-16頁、第17-19頁、第20-23頁;108偵 7538警卷2第290-296頁、第281-285頁、第361-366頁;偵卷 第90-93頁)、李宜靜、潘思瀚、尚宥丞、高偉豪、李曉隆
於警詢時(見108偵7538警卷2第303-307頁、第311-316頁、 第319-324頁、第326-332頁、第336-337頁、第340-347頁、 第349-354頁、第357-360頁)之供述相符,復有扣案郵局存 簿1本、OPPO A73手機1支(見院卷第17-18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偵7538警卷2第376-380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108偵7538警卷2第394-403、406-411、413-417、422 -423、429、433、436頁)、扣案手機鑑識報告與翻拍照片1 份(見108偵7538警卷3第438-619頁;108偵7538警卷4第620 -763頁)、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之 臉書通話紀錄、匯款轉帳證明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 站,刊登交易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上述方式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詐取 財物、侵害法益不同,上揭共1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簡○恩、林○丞、被害人 黃○貞,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乙節 ,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係在公開之臉書網站 刊登販賣、互易手機之不實訊息誘使告訴人簡○恩、林○丞 、被害人黃○貞與其聯繫後,再利用臉書之訊息功能洽商交 易細節,並以轉帳匯款及超商寄送之方式交付款項及手機,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恩、林○丞、被害人黃○貞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8、14、18「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臉書 對話紀錄、匯款轉帳證明、寄送包裹之發票等資料在卷可考 ,顯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簡○恩等3人碰面或直接接觸,衡
情被告對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應無所知,尚難預 見渠等為少年,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簡○恩之臉書對話紀錄, 雙方固曾談及告訴人簡○恩還是學生預算有限一直殺價等語 (見108偵7538警卷195頁),惟並未就告訴人之身分及年紀 進一步交談及確認,雙方既均隱身於虛擬網路之中,未實際 碰面,則被告是否對於告訴人簡○恩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 顯有疑義,參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預見詐騙之對 象為少年,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3-2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 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有別 ,且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二者罪質明顯不同,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若僅因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其刑 ,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認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商品交易訊息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網路 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其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詐得之金額及財物、對告訴人與被 害人等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新台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二),另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法相當,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 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 屬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亦無前述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併執行之。
㈡扣案之OPPOA73手機1支,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8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贓物,且該扣案手機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 確屬被害人黃○貞所有,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處理,不生宣告沒收 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宣告沒收(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判決意旨)。
㈢至扣案被告名下之郵政儲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固為被告所有供作本件詐騙取款之物,然該帳戶業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存摺已無法使用,且亦非違禁物,沒收並 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尚難准 許。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7、13、15至17所示 之犯行,係使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扣得之HTC廠牌手 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一編號8至12、 14所示之犯行,係使用被害人黃○貞之OPPOA73手機搭配上 開SIM卡等情(見院卷第157頁),然上開OPPOA73手機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而HTC廠牌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通訊聯絡工具,亦 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以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前揭刑罰已足 儆懲,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揆 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偵查起訴,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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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臉書│出售標的│受騙金額│詐騙帳號 │ 證據清單 │
│ │ │ │帳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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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2019/3/16 │臉書:HAO│華為手機│2,500元 │面交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 │ │ │HAO │1支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 │
│ │ │ │ │ │ │ │ 偵7538警卷1第123-124頁│
│ │ │ │ │ │ │ │ ;偵卷第70-71頁) │
│ │ │ │ │ │ │ │2.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966│
│ │ │ │ │ │ │ │ 000000號通話紀錄及被告│
│ │ │ │ │ │ │ │ LINE照片(警卷1第12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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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己○○│2019/3/25 │臉書: 名│OPPO R17│1萬元 │700-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
│ │ │ │稱不詳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時之證述(108偵7538 │
│ │ │ │ │ │ │11(辛○○)│ 警卷1第128-130頁)。 │
│ │ │ │ │ │ │ │2.郵局無摺存款單、臉書ME│
│ │ │ │ │ │ │ │ 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1│
│ │ │ │ │ │ │ │ 第133、134-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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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2019/4/10 │臉書: 彭│OPPO R17│7,000元 │700-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 │ │ │宇晏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 │
│ │ │ │ │ │ │58 │ 偵7538警卷1第139-142頁│
│ │ │ │ │ │ │(柯張娥梅)│ ;偵卷第47-48頁) │
│ │ │ │ │ │ │ │2.網銀轉帳截圖、臉書MESS│
│ │ │ │ │ │ │ │ ENGER對話紀錄(警卷1第│
│ │ │ │ │ │ │ │ 143頁、第47-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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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庚○○│2019/4/14 │臉書: 彭│IPHONE 7│6,300元 │700-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
│ │ │ │宇晏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 │
│ │ │ │ │ │ │58 │ 偵7538警卷1第146-147頁│
│ │ │ │ │ │ │(柯張娥梅)│ ;偵卷第51頁) │
│ │ │ │ │ │ │ │2.ATM 轉帳單(警卷1第148│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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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寅○○│2019/4/10 │臉書: 彭│IPHONE 7│8,500元 │700-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
│ │ │ │宇晏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 │
│ │ │ │ │ │ │58 │ 偵7538警卷1第151-153頁│
│ │ │ │ │ │ │(柯張娥梅)│ ;偵卷第52-53頁) │
│ │ │ │ │ │ │ │2.ATM 轉帳單(警卷1第154│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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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子○○│2019/4/13 │臉書: 彭│IPHONE 7│5,000元 │700-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
│ │ │ │宇晏 │及X手機 │、1萬7,0│000000000000│ 詢時之證述(108偵7538 │
│ │ │ │ │各1支 │00元,共│58 │ 警卷1第157-158頁) │
│ │ │ │ │ │2萬2,000│(柯張娥梅)│2.ATM 轉帳單(警卷1第159│
│ │ │ │ │ │元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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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卯○○│2019/4/11 │臉書: 彭│IPHONE 8│3,100元 │700-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
│ │ │ │宇晏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時之證述(108偵7538 │
│ │ │ │ │ │ │58 │ 警卷1第162-163頁) │
│ │ │ │ │ │ │(柯張娥梅)│2.存摺轉帳影本、臉書MESS│
│ │ │ │ │ │ │ │ ENGER對話紀錄(警卷1第│
│ │ │ │ │ │ │ │ 164-165頁、第166-184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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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簡○恩│2019/4/28 │臉書: 彭│IPHONE 7│7,000元 │006- │1.證人即告訴人簡○恩於警│
│ │ │ │宇晏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 │
│ │ │ │ │ │ │9(尚宥丞) │ 偵7538警卷1第185-190頁│
│ │ │ │ │ │ │ │ ;偵卷第71頁) │
│ │ │ │ │ │ │ │2.ATM 轉帳單(警卷1第191│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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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丑○○│2019/4/28 │臉書: 彭│IPHONE 7│9,500元 │006-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
│ │ │ │宇晏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 │
│ │ │ │ │ │ │9(尚宥丞) │ 偵7538警卷1第209-211頁│
│ │ │ │ │ │ │ │ ;偵卷第52頁) │
│ │ │ │ │ │ │ │2.網銀轉帳截圖、臉書MESS│
│ │ │ │ │ │ │ │ ENGER對話紀錄(警卷1第│
│ │ │ │ │ │ │ │ 213-2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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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辰○○│2019/5/3、│臉書: 彭│IPHONE 7│6,000元 │700-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
│ │ │5/6 │宇晏 │PLUS手機│、4,000 │000000000000│ 詢時之證述(108偵7538 │
│ │ │ │ │1支 │元,共1 │91(李宜靜)│ 警卷1第217-219頁) │
│ │ │ │ │ │萬元 │ │2.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臉│
│ │ │ │ │ │ │ │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
│ │ │ │ │ │ │ │ 大頭照頁面(警卷1第220│
│ │ │ │ │ │ │ │ -222、71-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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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癸○○│2019/5/4 │臉書: 林│OPPO R17│5,000元 │700-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
│ │ │ │棠棠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 │
│ │ │ │ │ │ │91(李宜靜)│ 偵7538警卷1第224-226頁│
│ │ │ │ │ │ │ │ ;偵卷第51-52頁) │
│ │ │ │ │ │ │ │2.ATM轉帳截圖、LINE對話 │
│ │ │ │ │ │ │ │ 紀錄(警卷1第229-23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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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甲○ │2019/5/5 │臉書: 陳│OPPO R17│7,000元 │700-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 │ │ │語彤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時之證述(108偵7538警 │
│ │ │ │ │ │ │91(李宜靜)│ 卷2第234-236頁) │
│ │ │ │ │ │ │ │2.ATM 轉帳單、臉書MESSEN│
│ │ │ │ │ │ │ │ GER對話紀錄(警卷2第23│
│ │ │ │ │ │ │ │ 7-2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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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丙○○│2019/4/2、│臉書: 彭│IPHONE X│6,000元 │822-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 │ │4/3 │宇晏 │手機1支 │、6,000 │000000000000│ 詢時之證述(108偵7538 │
│ │ │ │ │ │元,共1 │(陳宏志) │ 警卷2第240-241頁) │
│ │ │ │ │ │萬2,000 │ │2.ATM 轉帳單(翻拍於臉書│
│ │ │ │ │ │元 │ │ 對話紀錄)、臉書MESSEN│
│ │ │ │ │ │ │ │ GER對話紀錄(警卷2第24│
│ │ │ │ │ │ │ │ 2-2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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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丞│2019/5/8 │臉書: 彭│OPPO R17│5,000元 │822- │1.證人即告訴人林○丞於警│
│ │ │ │宇晏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時之證述(108偵7538 │
│ │ │ │ │ │ │(辰○○) │ 警卷2第247-250頁) │
│ │ │ │ │ │ │ │2.ATM 轉帳單、臉書MESSEN│
│ │ │ │ │ │ │ │ GER對話紀錄(警卷2第25│
│ │ │ │ │ │ │ │ 1、253-259頁;警卷1第 │
│ │ │ │ │ │ │ │ 88-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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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巳○○│2019/4/7 │臉書: 劉│IPHONE 8│1萬5,000│812- │1.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
│ │ │ │德滑 │PLUS手機│元 │000000000000│ 詢時之證述(108偵7538 │
│ │ │ │ │1支 │ │44(李曉隆)│ 警卷2第260-262頁) │
│ │ │ │ │ │ │ │2.ATM 轉帳單、臉書MESSEN│
│ │ │ │ │ │ │ │ GER對話紀錄(警卷2第26│
│ │ │ │ │ │ │ │ 5-2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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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壬○○│2019/3/27 │臉書: 劉│OPPO R17│1萬元 │700-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
│ │ │ │德滑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時之證述(108偵9291 │
│ │ │ │ │ │ │11(辛○○)│ 警卷第11-15頁) │
│ │ │ │ │ │ │ │2.網銀轉帳截圖、臉書MESS│
│ │ │ │ │ │ │ │ ENGER對話紀錄(108偵92│
│ │ │ │ │ │ │ │ 91警卷第31-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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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戊○○│2019/3/19 │臉書:HAO│IPHONE 7│5,000元 │700-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 │ │ │HAO │手機1支 │ │000000000000│ 詢時之證述(108偵8293 │
│ │ │ │ │ │ │11(辛○○)│ 警卷1第57-59頁) │
│ │ │ │ │ │ │ │2.網銀轉帳截圖、臉書MESS│
│ │ │ │ │ │ │ │ ENGER對話紀錄(108偵82│
│ │ │ │ │ │ │ │ 93警卷1 第65-66、67-68│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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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黃○貞│2019/4/23 │臉書: 彭│IPHONE 6│無 │詐取OPPO A73│1.證人即被害人黃○貞於警│
│ │ │ │宇晏 │手機1支 │ │手機1支(市 │ 詢時之證述(108偵7538 │
│ │ │ │ │(互易)│ │價7,990元) │ 警卷2 第273-277頁) │
│ │ │ │ │ │ │ │2.辛○○使用之扣案手機、│
│ │ │ │ │ │ │ │ 臉書 MESSENGER對話紀錄│
│ │ │ │ │ │ │ │ 、寄送包裹之發票(108 │
│ │ │ │ │ │ │ │ 偵7538警卷1第112-122頁│
│ │ │ │ │ │ │ │ ;警卷2第278-2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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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共計14萬│ │ │
│ │ │ │ │ │4,9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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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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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之 罪 刑 │ 沒 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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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 1│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壹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 2│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 3│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 4│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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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 5│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 6│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 7│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壹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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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 8│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 9│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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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10│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11│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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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12│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13│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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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14│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15│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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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16│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事實欄一之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17│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期徒刑壹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事實欄二即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無。 │
│ │附表一編號18│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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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