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949號
CTDM,108,審易,949,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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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
88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亮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明亮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底某日止任職於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昇弘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昇弘公司),職稱為副主任,負責混凝土、鋼筋拉伸測 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昇弘公司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 基金會(下稱TAF)認證為土木工程測試領域之認證實驗室 ,申請認證名稱為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昇弘實驗室(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昇弘實驗室),相關作 業程序均有一定標準,且須受到TAF之監督,並依據TAF所頒 定之標準進行測試及出具報告書,昇弘公司之主要業務範圍 即為接受各廠商之委任,出具土木相關領域之認證報告書, 李明亮已於103年12月11日取得TAF訓練合格證書。李明亮明 知其執行昇弘公司受委託下列案件時並未實際檢測、測量, 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㈠執行「鋼 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試驗編號:00000000號)時, 違反標準作業程序,省略測量之手續,未確實手動量取降伏 點,僅依據一開始電腦隨機取出之點,於107年2月14日17時 6 分至17時17分許,在上開實驗室內,將不實之試驗結果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鋼筋拉伸工作表單」;㈡執行「混凝 土抗壓強度試驗」(試驗編號:00000000號)時,違反標準 作業程序,於107年7月6日18時32分許,從養護水池拿出待 測試混凝土圓柱試體18顆,分放置蓋平桌,直接將試體石膏 蓋平後,從下班離開後持續到翌(7)日抗壓前都未執行試 體直徑量測、垂直度及平整度之測量,並使樣品保持濕潤等 相關作業。於107年7月7日10時29分至11時23分許,在上開 實驗室內,將不實之試驗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混凝 土抗壓強度試驗工作表單」。再分別交由不知情之昇弘公司 承辦人員依據上開試驗結果於107年2月14日、7月9日出具內



容不實之試驗報告予委託人台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東拓土 木包工業、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建越科技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委託人對所承包 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昇弘公司對所出具報告之正確性及公信 力,他人使用該等建築物之安全。嗣因TAF 接獲匿名人士檢 舉於107年7月24日至昇弘實驗室執行監督評鑑,抽查107年7 月7日之錄影畫面,於107年7 月31日召開審查會議,發現上 開試驗報告之測量數據有降伏強度數值不符、混凝土試驗紀 錄與攝影存檔資料不符合等情事,經TAF於107年8月3日發函 予昇弘公司通知於107年8月8日終止認證資格,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昇弘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明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一第73-76頁、第83-85頁;他卷二第151-152 頁;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昇弘公司代表人謝坤 助之證述(見他卷一第82-84頁;他卷二第152頁)、告訴代 理人胡高誠律師之指述(見他卷一第75頁;他卷二第151-15 2頁),並有昇弘實驗室107年2月14日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 筋試驗報告、鋼筋試驗降伏點審查表、鋼筋拉伸試驗工作表 單(見他卷一第49-57頁、第61頁)、降伏曲線資料(見他 卷一第93頁)、降伏曲線局部放大資料(見他卷一第95頁) 、被告作業流程(見他卷一第47頁)各1份、被告過去執行 鋼筋拉伸試驗之試驗報告、工作表單、附伏曲線資料9份( 見他卷一第173-297頁)、昇弘實驗室107年7月9日混凝土圓 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見他卷一第155頁)、混凝土抗 壓強度試驗送驗單、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工作表單(見他卷 一第31、33頁)、告訴人107年8月3日(107)昇字第080301 號函及程序說明、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他卷一第 39、41、43頁)、告訴人107年6月15日(107)昇字第06150 1號函、公文簽收單各1件(見他卷一第35、37頁)、影片光 碟1張(附於他卷二存放袋內)、TAF認證證書(見他卷一第 15-27頁)、107年8月3日函、土木領域終止實驗室名單(見



他卷一第63-67頁)、108年3月7日函及附件(見他卷二第7 -77頁)、108年4月11日函及附件(見他卷二第83-145頁 )、TAF訓練合格證書1紙(見他卷一第29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五百元 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 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罰金刑之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 ,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應構成 刑法背信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 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 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 ,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前開犯意既 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 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 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 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 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經查:
⒈被告固怠於依照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檢測、測量,已如上述 ,然被告始終供稱其係為簡省工作時間,而怠於依照標準 作業流程進行檢測、測量,遍觀全卷未見被告因此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之相關事證,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圖取不法利 益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因省時而有上述違反標準作業程 序之行為,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告訴人雖於107年6月15日發函警告並明確告知登載不實資



訊之後果,並有告證4函文在卷供佐(見他卷一第35頁) ,固可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7日執行「混凝土抗壓強度試 驗」前有因違反混凝土圓柱試體養護程序之規定遭告訴人 懲處,並知悉其違規行為可能危及告訴人之利益,惟按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並未處罰過失行為,故行為人如係因 過失而犯本條犯罪者,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縱被告可預 見其登載不實之行為,可能導致日後遭TAF評鑑時檢討該 原因而導致告訴人利益受損之結果,然告訴人受廠商委任 案件非少,且執行試驗人員非僅被告1人,在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不確 定故意」。
⒊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主 張,若無合法之原因,任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能預見 損害之發生,即可證明行為人之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而成 立背信罪而為論斷(見院卷第59、61頁)。然細譯上開判 例所揭示之意旨,僅揭櫫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 觀犯意,依首揭說明,被告是否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仍需依證據認定之,非謂客觀上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即可遽以推認被告有此意圖。告訴人固指稱 本件係被告向TAF檢舉,致告訴人遭TAF終止認證資格云云 ,然依TAF108年4月11日全認實二字第20190391號函及其 附件所示(見他卷二第83-145頁),並無本案相關資料在 內,復經本院審酌卷內所存全部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何為取得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是損害本人 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 採認,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員工,負責混凝土、鋼筋拉伸測試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告訴人受委託案件時,本當 據實填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詎為節省工作時間,未實際檢 測、測量逕將不實之試驗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工作表 單,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據以出具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予委託 人,足生損害於委託人對所承包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 對所出具報告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他人使用該等建築物之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初始即坦承犯行,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土木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



元,經濟狀況尚可,有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
四、至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鋼筋拉伸工作表單」、「混凝土 抗壓強度試驗工作表單」等文書,固屬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 物,然因已持向告訴人承辨人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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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弘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