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8年度,18號
CTDM,108,審侵訴,18,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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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間認識代號AV000A108174號(92年1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未成年女子,並交往 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 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 性交之犯意,於108年5月初某日凌晨,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居所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性器插入 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擔心懷孕告 知學校老師,經學校老師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AV000A108174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指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本判決關 於A女、告訴人即A女之父之姓名、年籍、住處等資料,均僅 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二、被告甲○○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2頁;院卷第66、116、148、154、15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3-29頁;偵卷第55-57頁),復有告訴人A女繪製 之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證物袋)等在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A女係92年11月間出生,有前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 成熟,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甲女將來身心發展 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院卷第 15頁),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所為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即A女之 父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院卷第127-128頁),惟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1 、148頁)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係於其與A女交往期間未 違反A女意願而發生性行為1次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 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經濟狀況普通 、沒有人需其扶養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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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