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8年度,1號
CTDM,108,原簡上,1,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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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芝茜



選任辯護人 張書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12月19日107年度原簡字第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芝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即有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規避追查,無異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提供助力,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至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掛失 舊存摺、補發新存摺後,旋於不詳地點,將甫經補發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提款及匯款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葉正鏞、賴威承葉珈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張 芝茜上開土銀帳戶,張芝茜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葉正鏞、賴威承葉珈均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正鏞、賴威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芝茜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 ,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曾申 請補發新存摺,告訴人葉正鏞、賴威承及被害人葉珈均有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其土銀帳 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 申請第二次軍用貸款,而申請補發土銀帳戶存摺,因為土地 銀行是軍用貸款的特約銀行,我事前打電話向國軍財務組詢 問申請文件時,對方說要提供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我找 不到我的土銀帳戶存摺,才去申請補發,當天辦理完畢後, 我把土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補辦資料一起放在夾鏈袋內 ,我習慣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直到107年3月21日左右我 接到銀行來電,說我的土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打電話到 警局,警察說我的土銀帳戶已經在同年3月16日設警示,我 才發現我的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正鏞、賴威承、被害人葉珈均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7頁),並有土地銀行開 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 細、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台 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高 雄分行109年1月22日高雄字第1090000243號函及所附申請資 料各1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9至22、38至45、47至52、54至55、58、60、62至63頁,本 審卷第391至40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7年3月12日申請補 發新存摺後,提供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 團使用。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五專肄業,目前是職業軍人,我知道 將帳戶提供給他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非法使用等語(見偵 緝字卷第53至54頁),足見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即有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 仍同意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辯稱其於補辦土銀帳戶存摺後,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尚 難信為真實:
⑴被告固辯稱其是為了申請第二次軍用貸款,始申請補發土銀 帳戶存摺云云。惟查,國防部「國軍輔導理財專案貸款」, 是由國軍同袍儲蓄會提供轉介服務,由國軍人員自行選擇合 作金融機構提供優惠利率之貸款服務,辦理歷次貸款所需提 供之資料,均依各承貸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有國軍同袍儲 蓄會108年5月13日主財儲蓄字第1080000150號函、海軍一四 六艦隊108年9月24日海四六法字第1080004382號函1份附卷 可佐(見本審卷第183至185頁);再經本院就申辦第2次軍 用貸款時所需提供之資料,函詢海軍一四六艦隊及臺灣土地 銀行,經海軍一四六艦隊函覆以:「國軍輔導理財專案貸款 」申辦程序,是由申請人選擇承貸銀行後,檢附申請書、戶 口名簿影本、近3月任1月份之薪餉單影本、郵局儲金簿封面 影本等資料,自行送交至國軍財務單位,由該單位協助轉辦 ,如向同一銀行申請第二次貸款,仍依相同流程辦理;臺灣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覆以:倘被告再次申請軍用貸款,須有 該行帳戶可供貸款金額入帳,不需提供實體存摺或存摺封面 影本,有海軍一四六艦隊108年9月24日海四六法字第108000 4382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8年9月24日高雄字第10 8000119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13至317頁), 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若欲申請第二次軍用貸款,並 無提供土銀帳戶實體存摺或存摺封面影本之必要。又該土銀 帳戶是被告於105年底,為辦理第一次軍用貸款而申辦,核 貸後頂多是家人或朋友匯款至該帳戶,平常均未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3頁),並有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2頁,本 審卷第77至80頁),足見上開土銀帳戶平常幾乎閒置,被告 並無使用該帳戶之需求,則其辦理補發存摺之目的究竟為何 ,已有疑義。
⑵縱認被告確係經國軍財務組人員告知錯誤資訊,或為求保險 起見欲自行提供土銀帳戶存摺以申辦貸款,而辦理補發存摺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預計下次放假, 也就是107年3月19、20日左右,要將申請貸款之資料送交國 軍辦理貸款的單位,我不知道土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何 時遺失,是107年3月21日左右銀行打電話來,說我的土銀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打電話到警局詢問,警察說該帳戶已在 同年3月16日設警示,我才發現找不到存摺、提款卡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54頁,本審卷第426至427頁),倘被告確係為 申辦貸款而申請補發存摺,衡情理當審慎保管,然其卻於補 發存摺後,絲毫未察覺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亦未主動辦 理掛失止付,遲至銀行來電告知,始發覺存摺已經遺失,其 所辯情節顯與常理有違,實難遽信。
⒉被告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未遺失或遭竊: ⑴被告於107年3月12日申請補發存摺前,土銀帳戶僅餘55元, 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頁 ),顯見其土銀帳戶之存款不多,價值不高,衡情他人當無 竊盜或侵占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動機。況且,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土銀帳戶的密碼是00000000,是我跟前男友在一起 的日子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3頁),是縱認有人竊盜或侵占 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亦無 從得知被告之提款卡密碼,遑論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供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所用。 ⑵再者,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詐欺所得之贓款,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是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 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 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告訴人葉正鏞、賴威承、被害人葉 珈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後,贓款旋即遭詐欺集團提 領,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 22頁),堪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 時,應已確信被告上揭帳戶不致掛失止付,足認被告之土銀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非遭竊或遺失。
⑶被害人葉珈均於107年3月15日23時許遭詐欺集團詐欺後,除 了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外,另於同日23時45分許、23時50分許 、同年3月16日0時3分許、0時6分許,各匯款29,985元、29, 985元、30,000元、29,985元至張僑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3月16 日0時14分許,匯款29,985元至葉楚君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據被害人葉珈均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7頁),並有台新銀行ATM交易 明細4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2至54頁)。而張僑旻、葉楚 君均坦承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張僑旻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 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葉楚君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14056、156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上開判決、起訴 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 審卷第239至25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2個 人頭帳戶,均是在帳戶所有人張僑旻葉楚君明知之情形下 ,自行提供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 被告所稱遺失存摺及提款卡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而該 詐欺集團既有上述張僑旻葉楚君提供之人頭帳戶可以使用 ,實無須取得竊盜或侵占而來,恐因密碼錯誤遭鎖卡或遭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被告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作詐欺使 用,益徵被告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無遺失或遭竊之 情形。
⑷辯護人雖以:被告因容易忘記密碼,因此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背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固均陳稱:我名下有5個帳戶,每個帳戶密碼都不同,我 習慣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以免忘記密碼被鎖卡等語(見 偵緝字卷第34頁,本審卷第8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所攜帶之王道銀行現金卡1張之結果,該卡片之正反面均無 任何書寫符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 本審卷第92、99、101頁),與被告所辯其習慣將密碼寫在 每張提款卡背面之情節不符,自難徒憑被告上開陳述,即為 其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另以:被告於案發時為職業軍人,月薪5、6月餘元, 甚至得申請額度高達20萬元之軍用貸款,且倘將帳戶交付詐 欺集團而涉犯刑事案件,恐喪失軍人資格,故其實無將土銀 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以獲取利益之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為志願役預備軍官,107年間給付總額72萬餘 元,固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8年2月22日國海人 勤字第1080001498號函、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71、279至281頁),堪 認其於案發前確有正當職業及穩定薪資。
⑵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前,我父親酒駕易科罰 金需要用到錢,印象中後來繳不出來,他入監服刑,案發前 家中經濟來源只有我,父親沒有工作。我在105年7月間曾向 永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當時是為了繳我家搬新家的租金, 且我父母都沒有工作,2個妹妹讀書需要用錢。105年12月間 信貸的錢用完,且我父親也有負債,我又向土地銀行申請第 一次軍用貸款。我月薪5萬餘元,土地銀行的軍用貸款按月 從我薪資扣除1萬多元,永豐銀行的信用貸款扣除4千多元,



其餘的錢都供家用,我自己留零用錢約3、4千元等語(見本 審卷第357至360頁);又被告前於105年7月19日向永豐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經該行核貸20萬元,被告按月清償4千餘元 ,迄至107年3月31日尚餘本金149,618元未清償,被告復於 105年12月18日向土地銀行申請軍用貸款,經該行於106年1 月3日核貸20萬元,被告按月清償1萬1千餘元,迄至107年3 月間尚餘35,775元未清償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 詢字第108091010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高雄 分行108年2月22日雄存字第1085000745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108年5月9日雄放二字第1085002068號函及 所附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書、申請書、108年9月24日高雄字第 1080001194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 審卷第75至80、177至182、289至300、317至321頁),顯見 被告擔任軍職之收入,扣除清償永豐銀行信用貸款、土地銀 行軍用貸款之金額及家用後,已所剩無幾,且其於案發時, 尚積欠永豐銀行信用貸款149,618元、土地銀行軍用貸款35, 775元未清償完畢,是其雖有正當職業及穩定薪資,惟生活 並非寬裕,經濟負擔沉重,非無可能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 用,以獲取報酬,且縱認被告得向土地銀行申請第2次軍用 貸款,然其嗣後仍須按月清償債務,更加深其經濟壓力,與 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獲取報酬,不須再行償還之情形有別, 尚無從僅以其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遽論其並無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
⑶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另於108年4月間,因竊取軍中同 袍之金融卡,並持以提款,而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在艦艇犯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明確(見本審卷第356頁),並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 字第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371至375、431頁),可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有涉犯刑事案件,則辯護人以被告不可能甘 冒喪失軍人資格之風險,而涉犯刑事犯罪為由,為被告辯護 ,亦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土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葉正鏞、賴威承及被害人葉珈均詐欺取財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 其甫補辦之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終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 人財物得逞,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 損失,及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堪妥適。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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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 方 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
│號│被害人 │間(民國)│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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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葉正鏞 │107年3月15│分別佯為男研堂網路賣│107年3月│5,985元 │
│ │ │日18時23分│家及第一銀行人員,撥│15日22時│ │
│ │ │許 │打電話予葉正鏞,佯稱│45分許 │ │
│ │ │ │其簽收貨品時,簽到一│ │ │
│ │ │ │個12筆的訂單,是否要│ │ │
│ │ │ │保留或取消,若要取消│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葉正鏞陷於錯誤,遂│ │ │
│ │ │ │依指示至高雄市路竹區│ │ │
│ │ │ │復興路319號萊爾富超 │ │ │
│ │ │ │商內,操作ATM將款項 │ │ │
│ │ │ │匯至張芝茜所有之土銀│ │ │
│ │ │ │帳戶內。 │ │ │
├─┼────┼─────┼──────────┼────┼─────┤
│ 2│賴威承 │107年3月15│分別佯為男研堂網路賣│107年3月│21,985元 │
│ │ │日21時7分 │家及遠東銀行銀行人員│15日21時│ │
│ │ │許 │,撥打電話予賴威承,│59分許 │ │
│ │ │ │佯稱其簽收貨品時,簽│ │ │
│ │ │ │到一筆購買同樣商品10│ │ │
│ │ │ │件的清單,是否要取消│ │ │
│ │ │ │,若要取消,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 │ │
│ │ │ │設定云云,致賴威承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新│ │ │
│ │ │ │北市板橋區南雅路二段│ │ │
│ │ │ │124號統一超商內,操 │ │ │
│ │ │ │作ATM將款項匯至張芝 │ │ │
│ │ │ │茜所有之土銀帳戶內。│ │ │
├─┼────┼─────┼──────────┼────┼─────┤
│ 3│葉珈均 │107年3月15│分別佯為男研堂網路賣│107年3月│28,985元 │
│ │ │日23時許 │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15日23時│ │
│ │ │ │話予葉珈均,佯稱其購│5分許 │ │




│ │ │ │物後是否還要加購12組├────┼─────┤
│ │ │ │商品,是否要取消,若│107年3月│29,985元 │
│ │ │ │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16日凌晨│ │
│ │ │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0時21分 │ │
│ │ │ │云云,致葉珈均陷於錯│許 │ │
│ │ │ │誤,遂依指示,操作 │ │ │
│ │ │ │ATM將款項匯至張芝茜 │ │ │
│ │ │ │所有之土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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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