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莉羚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至橋頭區成功北路60號前即台一線省 道364.5 公里之道路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 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王月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缺 口處由西往東方向停等欲穿越成功北路,亦疏未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兩車遂因前揭疏失 ,在上地點發生碰撞,致王月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 折、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於同日緊急 送醫診治後並進行開顱手術後,仍於108 年4 月22日上午6 時38分,因腦室擴張,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而死亡。二、案經王月鳳之子陳朝元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 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審交易卷第77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莉羚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被害 人王月鳳並因該事故因而不治身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被害人停在分隔島缺口處,我 遠遠就有看到他,被害人也有探頭看,前面的車都經過了, 我經過的時候被害人忽然衝出來,我就向右偏,我認為被害 人是靜止的車輛應該禮讓行駛中的車輛等語(見審交易卷第 7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內側快車道,行至橋頭區成功北路60號前即台一線省道364. 5 公里之道路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時,有被害人王月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缺口處由西往東方 向停等欲穿越成功北路,起駛後兩車遂在上地點發生碰撞, 被害人王月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及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於同日緊急送醫診治後並進行 開顱手術後,仍於108 年4 月22日上午6 時38分,因腦室擴 張,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而死亡等事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見警卷第13頁、相卷第17頁、 107 年度他字第1604號卷第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8 張(見警卷第15至1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0張(見警卷第19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24至29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106 年11月6 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30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106 年11月6 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見警卷第32至35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1 份(見警卷第36至37頁)、義大醫院108 年4 月22日 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相卷第19頁)、住院病歷 摘要1 份(見相卷第23至3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 6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1880 號函及108 年6 月17日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63 至174 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卷 第177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7 月29日相 驗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179 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6頁、偵續卷第33頁、審交 易卷第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其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設置有行車紀 錄器,另上開中央分隔島缺口亦設有監視器,該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如附件所示之事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參照(見交易卷第38至41頁 )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相互對照。另本案案發時現場情形為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 距良好等情狀之事實,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可佐,再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影 像勘驗之結果互核後,自被告之行向以觀,其所行進之路 線,光線、視線均甚為良好,亦無遭遮蔽前方路況之情狀 ,是被告駕車時之車輛前方動態應係清楚可見之情,應堪 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 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 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 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 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莉羚考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事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1頁),被告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另自被告上開行車 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以觀,被告於案發之際,其駕車行 至成功北路與民主街交岔路口之際,被害人之機車業已出 現在上開缺口處停等,被害人機車所停等之位置,已貼近 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衡諸一般道路駕駛經驗,駕駛人行 車之際,見此一情狀,當可先行預料其處於一定行車速度 之狀態下,就此甚為貼近其行車動線且非同向之機動車輛 ,容有與其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性,進而就此一可能發生
之危險狀態,在尚有餘裕做出避險處置之情形下,定會先 行減速或做出示警、規避危險來源等舉措,以防免危險之 發生。再就被告見此一危險狀態之反應時空而言,依上勘 驗結果,被害人出現在上開缺口之時,被告位處成功北路 與民主街之交岔路口,時間為16:27:35,兩車發生碰撞 之時間為16:27:43,相隔約有8 秒之時間;另民主街北 側至肇事地點缺口南側分隔島之距離為64公尺,自肇事地 點缺口南側分隔島再至被害人機車碰撞倒地位置之距離約 為42公尺(肇事地點分隔島缺口總距離43公尺-機車倒地 位置距該缺口北側分隔島1 公尺=42公尺)等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 年2 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0970377500 號函暨測量圖各1 份(見交易卷第77至78 頁)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亦核與 被告所辯我遠遠就有看到被害人等語相符。準此,被告見 此一危險狀態後,容有約8 秒與百公尺之反應時間與空間 ,其就此一危險狀態非無預先加以注意並採取必要措施之 可能性,然依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於此一危險狀態出現 後,仍筆直行駛於內側車道,未見有何示警、減速或往右 偏行以規避危險源之處置,時至發生碰撞之16:27:43始 出現驚叫聲並向右偏移,顯見被告於行車動向視線良好無 任何遮蔽之情形下,對其車前業已出現之危險況狀,未加 以注意,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被害人機車未禮 讓行進中車輛貿然起駛後,反應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予注意 之過失。再本案經送鑑定與覆議後,其覆議意見略以:「 1.王月鳳: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2.楊莉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7 年11月6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781000 號函暨 107 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 年1 月10日高 市府交交工字第108302011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08 年1 月4 日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可參(見偵 卷第25至28、37至40頁),亦同本院之認定,足堪佐證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甚明,被告之辯解,顯不 足採信。又被害人王月鳳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上開時間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至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雖亦與有過失,惟尚難因此解免被 告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而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因而不治 身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 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之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為肇事次因,其因有上開疏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 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甚深,實有不該, 又事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 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 生本案車禍事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有較大之 過失責任;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 ,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9 000 元之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1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 件:
本案108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一、勘驗客體
光碟名稱: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置於偵卷存放袋)檔案名稱:(1)車禍影像1(影片長度:03分01秒) (2)車禍影像2(影片長度:03分00秒)二、勘驗結果
1.車禍影像1(檔案只有影像,並無聲音;起迄日期時間:11/06/ 2017 16:17:00至11/06/2017 16:20:00)(1)16:17:09
王月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方之加油站旁。
(2)16:17:27
王月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成功北路60號前中央分隔島缺口處。
(3)16:17:38
王月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在上開缺口處。
(4)16:18:04
王月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仍停在上開缺口處;此時,楊莉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畫面左方出現。
(5)16:18:05
楊莉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缺口處。(6)16:18:05
楊莉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右偏移。(7)16:18:06
楊莉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王月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8)16:18:07
楊莉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畫面。(9)16:18:08
王月鳳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倒地,至
畫面結束為止。
2.車禍影像2(檔案有影像及聲音;起迄日期時間:2017/11/06 16:26:45至2017/11/06 16:29:45)(1)16:26:45
楊莉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內有交談聲音以及廣播聲音。
(2)16:27:15
楊莉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路邊停靠,車上乘客下車。
(3)16:27:28
楊莉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駛並進入成功北路中線車道。
(4)16:27:34
楊莉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換至成功北路內側車道。
(5)16:27:35
行近自成功北路與民主街交叉路口處,已可見王月鳳機車停在成功北路60號前中央分隔島缺口。
(6)16:27:37
此時,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看到王月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在成功北路60號前中央分隔島缺口處。(7)16:27:40
楊莉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缺口處,行車速度沒有減緩跡象。
(8)16:27:41
王月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穿越成功北路,此時,其煞車燈並未亮起。
(9)16:27:41
此時,王月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燈亮起。
(10)16:27:42
出現楊莉羚之驚叫聲,而從行車紀錄器左下角畫面可以看到車內有手晃動之影像並有卡啦聲響出現;此時,楊莉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右偏移,又王月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燈依然亮著。
(11)16:27:43
出現撞擊聲,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呈現晃動;楊莉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王月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12)16:27:47
楊莉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駛在成功北路外側車道,至畫面結束為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